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5714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0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一段14号竹山园粮油市场11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5MA4PYURW8B。
经营者:熊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恒安集团)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以下简称熊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被告熊进便利店经营者熊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进便利店答辩要点:1、答辩人所售产品是从“快乐惠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电商平台“新高桥B2B商城”购进,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店内4元的商品种类繁多,原告付款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购买心相印纸巾,同时小店内有小票打印机,但原告并未索要小票,公证拍摄的照片系非正常拍摄,答辩人与店员均不知情,故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对侵权事实存在异议。
3、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及时下架并封存了所涉商品,并经查验,店内剩下的商品为正规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30年8月27日。
2、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福建恒安集团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使用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在内的一系列商标。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对其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其中包括“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3、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137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20年12月12日,公证员陈某、程某会同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奎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一挂有“毛家桥233”字样门牌,招牌标有“彬格百货超市”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挂有显示“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熊进”等字样的证照),桑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四元,公证员陈某、程某分别持各自手机对上述过程及地理位置拍照或截图。
购买结束后,桑奎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湿巾交由公证员陈某、程某收持。
后,三人将所购商品中进行封存并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由桑奎收持。
4、庭审中,公证购买的证物经本院及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证物予以拆封并将涉案产品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涉案产品的包装封口有气泡,印刷工艺相对粗糙,且产品上的喷码不符合正品喷码规则,系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的正面、侧面和背面印有“”的标识,该标识由汉字“相印”、英文字母“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整体结构等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5、被告熊进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2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饮料的销售;
烟草制品、国产酒类、茶叶、乳制品、百货的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1、对于被告是否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及封存实物,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的相关证据,而公证书中注明取证的店铺内挂有“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熊进”等字样的证照,故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被告熊进便利店主张涉案产品从“新高桥B2B商城”购买,并提供了购买的交易记录。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免于赔偿的一种豁免性权利,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者理应承担较高的谨慎义务和举证责任。
现熊进便利店在本案中以合法来源作为抗辩,则应由其就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熊进便利店的经营者熊进提交了“新高桥B2B网上批发商城”的交易记录,载明了案涉商品的购货渠道及交易价格,熊进购买价格为每小包3.1元,未明显高于或低于普通市场价格。
熊进还向本院提交了“新高桥B2B网上批发商城”手机APP上关于新高桥的简介,根据新高桥的简介可知,“新高桥B2B网上批发商城”系湖南新高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系网上批发商城,法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湖南新高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可以明确查询到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熊进从“新高桥B2B网上批发商城”上采购案涉商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商品系侵权产品,因此,熊进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第68458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其授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许可使用并进行市场维护,原告福建恒安集团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熊进便利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字母、图标,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该产品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根据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的湿纸巾属于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熊进便利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熊进便利店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定免赔条件,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销毁其余被控侵权的商品,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涉案商品的库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熊进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