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4037号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红星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纳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谢正志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弄****号。
经营者:谢正志,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谢正志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紫荆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