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7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之康(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伍家岗区民之康大药房字号),经营场所宜昌市胜利一路。
经营者高小艺,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康鑫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良国。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民之康、宜昌市康鑫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医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民之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伯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鑫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的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民之康辩称,其不是明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销售,案涉商品是从正规合法经销商处进货;
本案与康鑫医药公司没有关系,民之康从他人处接转药店经营,销售单据也就沿用了康鑫医药公司印章,但只限用于内部结算,因当时购买案涉商品者要求盖章,民之康就用了康鑫医药公司印章。
康鑫医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1、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案涉商标在有效期内。
2、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5)鄂民信证字第300号公证书及销售发票,用以证明民之康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花露水实物,用以证明民之康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用以证明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民之康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民之康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关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确无法鉴别案涉商品的真假。
民之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1、民之康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花露水属其经营范围。
2、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用以证明案涉商品系2015年4月3日,该公司向民之康供货,并且出具了抬头为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复核单,商品规格为195毫升,有效期至2017年6月16日,单价8.2元,总价41元,并盖有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结算章。
3、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该公司基本信息内容与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内容相符。
上海家化公司对民之康提交的民之康及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没有异议,对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民之康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要件,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符合证据要件,但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民之康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上述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的商品有效期与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认定的批次一致,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故认定以下事实: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商品[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3日下午,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陈某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来到位于宜昌市胜利一路的“民之康大药房”商铺,乔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了标有“六神”(纵排)商标的花露水两瓶(花露水批次均为20170616BRBDS,规格195ml/瓶),为此支付货款20元,并当场取得盖有“宜昌市康鑫医药经销有限公司民康大药房药品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铺后,乔某某对该商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上述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同年8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某某到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对上述物品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5)第0800-1号产品鉴别书。
该鉴别书载明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六神花露水及包装、商标标识非上海家化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
上述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鉴别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同时查明: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向民之康供货,并于2015年4月3日出具了抬头为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复核单,该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商品规格为195毫升六神花露水,商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6日,单价8.2元,5瓶总价41元,该销售出库复核单盖有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结算章。
本院当庭拆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内装标有“六神花露水”字样、规格为195毫升的液体两瓶,瓶贴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保定路527号”、“20170616BRBDS”等字样。
经庭审调查,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民之康系个体工商户宜昌市伍家岗区民之康大药房字号,经营场所宜昌市胜利一路,工商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一次性卫生用品、日用百货等,经营者高小艺。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民之康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民之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案涉侵权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民之康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民之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康鑫医药公司虽未应诉答辩、举证,民之康自认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与康鑫医药公司无关,民之康提交的其企业基本信息证实其与康鑫医药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故康鑫医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之康提交的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销售出库复核单载明的商品有效期与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案涉商品《产品鉴别书》认定的商品批次一致,民之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没有证据证明民之康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商品是从宜昌采之林商贸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取得。
因此,民之康对上海家化公司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合理费用的票据,同时根据民之康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性质,民之康不宜承担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鉴于民之康的行为未对“六神”品牌及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民之康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之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民之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