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注册号:441××××××××7763。
经营者:詹世旺,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32。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佳波,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詹×××××××之1号,公民身份号码:445××××××××××××0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
3.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经营者詹世旺)、詹佳波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经营者詹世旺)、詹佳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275元,由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经营者詹世旺)、詹佳波负担。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系正品,没有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
1.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交的唯一证物并不是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且案涉公证封存实物在一审庭审前已开封。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案涉产品是正品,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佑邦百货商行(以下简称佑邦商行)进货,来源于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证据证实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案涉产品是侵权产品,其主张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
2.即使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产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主观上存在故意。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已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且是一审庭审中,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除了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证件外,亦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原手机。
原审法院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查看后,亦没有对微信记录表示质疑与否定。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在一审提供证据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货单须盖公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补充盖有供应商佑邦商行公章的营业执照及出货单等证据,可证明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没有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万步,即使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权。
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退一步根据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销售所得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在销售案涉产品共获利润人民币216元,这有进货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以案涉商标知名度、新旺佳日用品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费用等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是错误的。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案涉侵权公证实物在一审庭审前确实已开封,但公证物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由原审法院核实。
说明,本案一审开庭系同另外一同类案件同时间开庭,开庭时本案的公证物在另一个案件被误拆,但误拆后的公证物已由法庭依法拍照存档,且对拍照存档的照片与公证实物进行了比对,确认误拆的公证物确为本案案涉侵权产品。
2.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在进货时所称上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有作假痕迹,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提出异议,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
且商标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为成立要件。
3.针对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提供的YB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另外,前述出货单上加盖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佑邦百货商行”已于2019年2月25日注销,出货单显示的开单日期为2019年6月5日,形成于前述商行注销后。
2019年2月25日后,前述商行已不具有对外经营资格,故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中依法行使诉权,原审法院判决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侵权并酌定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正确。
三、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新旺佳日用品店作为专业的美妆用品销售商,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向本院提交了佑邦商行盖章的出货单及该商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佑邦商行。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该证据中的水印显示该注册证来源于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其所陈述的佑邦商行。
对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明无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即为检验检疫证明中的产品。
对于出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出货单无相应的付款凭证、购销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出货单上的产品无法与本案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提供的佑邦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佑邦商行出具的开单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YB出货单”显示,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购买了90g黑人牙膏/普通装/12装1件及300g纳益其尔(自然乐园)芦荟保湿胶1件等物品。
根据詹佳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与微信名为“佑邦百货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出要求对方保证是正品,对方也向其发送了压缩文件名为“纳益其尔”的资料。
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二审提供的出货单载明的货品与公证实物的产品相同,加盖了佑邦商行的公章,该出货单与其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出货单上的时间2019年6月5日与案涉商品的公证购买时间2019年12月26日亦能对应,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詹佳波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侵权,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应停止侵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结合案件实际,本案酌定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应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支付本案的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限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经营者詹世旺)、詹佳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江新旺佳日用品店、詹佳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