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184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温荣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汇民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汇民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温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民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汇民百货商店赔偿原告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轻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汇民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商标的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为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经过原告轻出公司50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汇民百货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汇民百货商店辩称,被告汇民百货商店所销售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从图形结构、文字含义、读音及整体构成均与原告轻出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三角牌”有着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所销售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被告汇民百货商店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汇民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是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
2005年5月7日,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前述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30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公司。
汇民百货商店于2013年4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元,登记的经营者为温荣华,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甲、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聂某某来到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店名显示为“金汇生活超市汇民店”的商店,该店铺内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某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磁炉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单号为0116079439591的购物小票一张。
聂某某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磁炉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并拍照,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某乙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2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磁炉一个。
电磁炉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轻出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收银小票,收银小票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记载“珠三角电磁炉”字样,价格为108元,收银小票抬头为“金汇超市”。
汇民百货商店不确认上述电磁炉为其所销售,并主张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供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标识的商标注册申请材料等材料,但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
轻出公司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珠三角”字样,与其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构成近似。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单据。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汇民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汇民百货商店销售;
2.汇民百货商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轻出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轻出公司保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
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所购电磁炉从汇民百货商店购得,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电磁炉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电磁炉由汇民百货商店所销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轻出公司系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汇民百货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与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磁炉属于同一种商品,且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的“”标识,该标识未经合法注册,且该标识右边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珠三角”三个汉字,其中的“三角”两字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两字完全相同,且“三角”两个汉字是以加粗大字体突出使用。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电磁炉使用“”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汇民百货商店提交了第413362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该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并不是同一标识,且汇民百货商店也未能举证证明“”商标已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致消费者在看到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时认为该电磁炉与“”商标具有特定联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相关标识合法。
汇民百货商店销售侵犯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民百货商店提供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该商品来源合法,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发票等,因此,汇民百货商店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轻出公司、汇民百货商店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汇民百货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综合考虑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汇民百货商店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等因素,酌情确定汇民百货商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汇民日用百货商店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