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1172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鸿运珠宝首饰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西湖**号。
经营者:林俊河,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琼,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系被告经营者之妻。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鸿运珠宝首饰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飞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颖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