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7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赣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赣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生产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对外进行售卖。
2016年3月24日22时许,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祥元路171号祥港花园内被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上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23个。
经统计,邹某共计生产加工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551个,其中的550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1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家庭困难,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1.邹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邹某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不大;
3.邹某家庭困难,是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
4.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加工生产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对外进行售卖。
2016年3月24日22时许,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祥元路171号祥港花园内被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上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23个。
经统计,邹某共计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计553个,其中的552个按照销售价格计算、1个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庞某、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邹某微信中提取的送货单、进仓单等单据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微信帐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出货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邹某当庭供述其偶尔接单加工生产假冒涉案手提包,并在其缴获的手机内提取了其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被告人邹某与他人联系生产及销售涉案假冒手提包的信息,在该记录中还有相关的销售单据,并有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邹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粤A×××××号小汽车一辆(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