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朱君、代春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刑初1742号
案件名称朱君、代春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7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主要经营者,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春雷,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甲,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经营者,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管理人员,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健生,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管理人员,住河南省光山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及其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在未经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二街工业园新楼六楼的芳亮制衣厂(芳芳制衣厂)内,聘请被告人代某乙、邓某某作为管理人员,生产、销售假冒(商标注册号为G1189929)、(商标注册号为799412)、(商标注册号为75979)、(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商标注册号为1469453)、(商标注册号为3627293)商标的T恤,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

2016年5月30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东升二街工业园新楼六楼芳亮制衣厂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代某乙、邓某某,并在现场查获印有、、商标的T恤1550件;

印有商标的T恤530件;

印有、商标的T恤1240件以及上述品牌商标标识共1388个。

2016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代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同年8月24日,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为夫妻关系,其中朱某某为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主要经营者;

被告人代某甲协助朱某某承担佛山市禅城区芳亮制衣厂部分经营事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丁某、尧某、蓝某、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冯某、金某、兰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相片,笔记本,营业执照,送货单、被害单位提供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别书、价格证明和未授权证明等,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通话记录,送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注册商标保护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代某乙、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邓某某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