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88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振养,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伍振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振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振养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照相机(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伍振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5日起购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6个、耳机24个、移动电源21个,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展示架上,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了售价:18元/个、12元/个、28元/个。
至2016年3月17日被查获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出上述商品,已全部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最终决定对伍振养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6个、耳机24个、移动电源21个;
四、罚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伍振养在经营场所内摆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和商品本身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且经小米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举证期限内,伍振养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伍振养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伍振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没收、销毁,小米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伍振养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于小米公司主张伍振养立即停止侵��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无证据证实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伍振养因侵权而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小米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伍振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伍振养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伍振养负担2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