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初2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互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冬,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安互邦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