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王恒凯,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均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总经理。
被告:周新华,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凯诉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邦公司)、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王恒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邹佳和巢邦公司、周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恒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巢邦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因保全、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周新华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理由如下:王恒凯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王恒凯发现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涉案侵权主体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但经工商查询该主体不存在,实为巢邦公司。
巢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周新华是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巢邦公司的经营行为提供账户收款,两者为共同侵权。
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低价投入市场后,导致专利产品销售量明显减少,给王恒凯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共同答辩:请求驳回王恒凯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并未实施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王恒凯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530060786.1“边角型材(YD-M1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恒凯,申请日为2015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
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本案被诉产品也是一种边角型材,型号为“DM-M4T”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被诉产品左右视图的下方弧线两端有凹槽,由此导致主视图中部和下方均多出一横线,另外被诉产品主视图和后视图上方有一“n”形镂空;
专利设计无此设计要点,但在主视图和后视图的上方有紧密排列的横线设计。
除此,两者其他方面无差异。
巢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资本500000元投资者为周新华和丁平,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建材、五金配件。
经营场所原为佛山市南海区,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
2015年11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为:该区没有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王恒凯及其关联权利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在本院一并起诉巢邦公司和周新华侵害多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受理后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5-2510、2514、2522、2528、2533-2541号案安排同步审理。
在上述案件中,王恒凯及其关联权利人提交了购买被诉产品的交易单据、货运提货单、公证费发票、中国移动话费收据等费用单据。
本案专利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4号案(原告也为王恒凯)所涉及的ZL201530060735.9“边角型材(YD-M5)”外观设计专利均为边角型材,为王恒凯于同日所申请,两者授权设计的左、右视图仅存在下方弧线两端有无凹槽之差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维权费用单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王恒凯指控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粤广萝岗第17399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德邦”物流包裹,发货人为“多美”,并取得“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
宣传册上记载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松岗松下工业园,公司网址为××,企业简介记载:佛山市多美建材是一家从事现代化铝型材研发和加工的企业,公司专注于集成吊顶配套装饰的开发和加工,各种OEM厂家贴牌的产品的生产等。
2、(2015)粤广萝岗第1740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9月30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顺丰”速运邮件,取得了《销售出库单》等资料。
寄件人为“多美建材唐斌,地址佛山市松岗松夏工业园,电话号码139××××1391”。
3、(2015)粤广萝岗第1788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永道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显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简介”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吊顶装饰材料生产及加工技术的企业。
公司主要以吊顶装饰材料、集成吊顶材料为主。
公司致力于新产品研发,生产优质、美观、环保的吊顶装饰材料。
“联系方式”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周先生139××××6663,手机、电话0757-887××××5,传真0757-85226116,邮箱master@fs-duomei.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区。
永道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网页中的“在线客服-QQ交谈”,通过“添加好友”途径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进入其“QQ空间”-“相册”,展示了多种产品。
4、(2015)粤广萝岗第1974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日,王恒凯的代理人收取了“德邦”货运包裹,发货人为“多美”,并取得《佛山市多美建材确认单》、《销售出库单》,记载发货单位为“多美装饰0757-887××××5”,业务员为唐斌,出库日期2015-10-25,其中包括产品“M4T砂白”。
5、(2015)粤广萝岗第1974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日,将(2015)粤广萝岗第19743号公证书所述货运包裹中“DM-M4T砂白”型号产品进行切割提取。
6、王恒凯的代理人称2016年3月在第23届北京建筑装饰材料展巢邦公司的展台上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和“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业务经理周新华m:139××××6663”。
该宣传册封底记载: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禅炭路官窑益北工业区,财富热线0757-887××××5,0757-883xxx8;
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花园路。
所附二维码在微信扫码后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
7、(2016)粤广萝岗第32820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王恒凯的代理人于2016年11月4日登录信息网络,在QQ中登录24xxxx31账户,显示了QQ好友“多美建材-客服1”的相关信息。
“多美建材-客服1”账号为27×××85,昵称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备注为“多美建材…客服1”,电话139××××1391,个人男27岁,公司佛山多美建材。
QQ空间显示了多个型号建材产品;
还显示《邀请函》,内容为:“CB巢邦第二十三届中国(北京)国际建筑装饰及材料博览会2016年3月16-19日”,并显示与证据6相同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内容。
8、王恒凯2015年11月21日自行打印的QQ聊天中2415633531账号与27×××85账号(昵称“多美建材-唐斌”备注“多美建材…客服1”)等人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的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双方洽谈、交易的过程。
聊天过程中显示了与(2015)粤广萝岗第19743号公证书中内容相同的《佛山市多美建材确认单》;
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的清单;
还显示了“多美建材”经营场所照片、建材产品照片,以及洽谈组织“德邦”货物运输等对话内容。
有一段对话如下:“周新华是你们公司什么人?
”“法人”“法定代表人?
是的话,我直接转到他账户就没有问题”“是的”。
9、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表。
其中有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王恒凯的代理人邹佳向周新华等人的汇款汇出记录,其中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9月16日和23日向周新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汇款各2610元。
10、巢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联系电话为139××××6663。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5-11-24缴费收据,显示139××××6663机主为周*华,139××××1391机主为*斌。
综合王恒凯在本案中的事实和理由,其对巢邦公司的指控逻辑是,其代理人通过登录信息网络中“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网站,在其中“在线客服-QQ交谈”渠道与客服人员“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在线完成洽谈、购买被诉产品之交易,并通过公证保全了收货及切割产品过程;
由于查询结果表明“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周新华”为法定代表人查询得到的企业为巢邦公司,故而指控巢邦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述公证书、货物交易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电话话费收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内容上互相印证。
王恒凯自行打印的QQ聊天记录虽未经公证保全,其中显示的交易内容、货运安排、产品照片、汇款记录等内容与以上书证相吻合;
王恒凯称自行取得的《CB巢邦》产品宣传册也与之后公证保全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一致。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符合生产生活常识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足以证明王恒凯向“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过程。
二、多美公司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实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新华作为对外经营的企业名称。
周新华不仅利用多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还在经营活动中以自己的账户收取货款。
“多美建材-唐斌”是多美公司对外经营过程中与客户洽谈业务、进行具体商品交易的业务人员。
多美公司销售被诉产品证据确凿。
但是,王恒凯仅凭多美公司产品宣传册、网站中对外公布的业务范围,以及其业务人员在对外业务洽谈过程中显示的多美公司经营场所等证据指控多美公司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同样,王恒凯指控其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仅凭业务人员QQ空间里或者洽谈业务过程中展示的照片,不符合许诺销售的法律要件,不予支持。
三、虽然多美公司和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新华,其所用的电话号码也相同,多美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巢邦公司的原经营场所均在佛山市松岗,但仅此不足以证明多美公司之所为应归责于巢邦公司。
根据经验法则,相同经营者以不同企业名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形并不鲜见,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的混同。
尤其是,根据王恒凯的举证,多美公司的业务人员将QQ昵称改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或者在微信署名中显示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均发生在王恒凯购买被诉产品的取证之后,也不足以证明王恒凯的上述诉讼主张。
王恒凯用于支持对巢邦公司指控的证据薄弱,未达到推断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巢邦公司承担之证明高度,本院不予采信。
周新华应对其多美公司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巢邦公司与周新华在法律上为不同主体,以此推断巢邦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则缺乏依据。
二、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粤江江海第9361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佛山市顶配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百度”查找的渠道进入http://xiajingxin.cnal.com/“佛山市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网站,浏览了相关页面。
在该公司“产品中心”中显示了型号为“YD-M11”型材产品,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
另在“腾讯QQ”中以3186881315账号登录,在“好友”1104510051账号的QQ空间-相册中也显示了“YD-M11”型材产品,相关信息显示为“往前一步是幸福的YD-M11-1。
2014年3月21日”。
上述两处的照片相同,“YD-M11”产品照片显示了型材的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经对比分别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关于发布于永道公司网站的照片,在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该公司也是针对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原告之一,故登载在该公司网站上的照片在本案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王恒凯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也就是说,该照片于2014年10月28日在信息网络上使用公开,该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具有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明力。
其二、关于存在于信息网络中某具体账号的“好友”QQ空间-相册的照片。
根据QQ空间的一般运行模式,其为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获知该照片者必须被批准添加为“好友”,而且在进入QQ空间-查看照片时不被设置掩蔽才可能实现。
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未有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好友”1104510051账号的QQ空间-相册有别于其他账户、处于对相关公众无条件开放的状态。
因此,以上照片无法认定为“为公众所知”的对比文件。
而且,发布于该“好友”QQ空间中的照片的相关信息具有易修改性,在该“好友”QQ空间不具有强于其他信息网络内容的稳定性和公信力之情况下,不宜直接按照其显示的时间认定为首次发布日期。
本院认为,王恒凯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对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授权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对比,被诉产品上的“n”形镂空差异主要是由于产品装配功能所决定,应不予考虑。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差异存在于产品横切面下方弧线两端有无凹槽、以及主视图后视图的密集横线设计。
经审查,弧线两端的凹槽设计正是本案专利区别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4号案ZL201530060735.9“边角型材(YD-M5)”授权设计的特征,在相似性对比中更具有影响。
鉴于存在上述差异,本院不支持王恒凯提出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指控。
同时指出,关于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为使用于永道公司网站上的产品照片,根据相同的对比原则,被诉产品与该产品也不宜认定为相近似,故本院不支持此抗辩意见。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由于多美公司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周新华以多美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新华承担。
虽然巢邦公司和周新华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但由于多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王恒凯对多美公司或者周新华、甚至巢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恒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王恒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