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4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连枝,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连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柯连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柯连枝租用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村晋江市“恒裕”彩印公司东300米的一厂房经营一家无名加工厂,在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其购进糖浆、果酱汁及商标包装卷膜等原材料并雇用陈某、王某1、杨某、王某2加工生产标识“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及“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
2016年4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柯连枝,查获标识“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104箱、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326箱、标识“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60000枚,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21000枚,16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世纪大道东250米附近的租房一楼查获标识“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547箱、标识“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320000枚。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识“阿尔卑斯”及“旺旺”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阿尔卑斯”牌硬糖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7909.76元;
上述假冒“旺旺”牌碎冰冰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256元,以上两种侵权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6165.76元。
本院另查明,上述查扣的标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标有“旺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系被告人柯连枝购买欲用于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旺旺”牌注册商标的食品。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假冒“阿尔卑斯”牌硬糖均符合GB9678.1-2003《糖果卫生标准》的要求,上述假冒“旺旺”牌碎冰冰均符合GB11673-2003《含乳饮料卫生标准》和GB29921-200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要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柯连枝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连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1、杨某、王某2证言,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投诉书、投诉信、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相关证明及声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行政罚款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连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连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连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糖果651箱、假冒“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326箱、标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380000枚、标有“旺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21000枚,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林承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