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7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棠涌大街大埔综合市场自编04号铺。
经营者:温南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蓬莱华夏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无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埔村纵横缤城花园对面的一间标有“集贤超市大埔店”招牌的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志军在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取得收据、电脑小票各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78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三张为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有抬头为“集贤超市大埔店”电脑销售小票一张,记载所售商品分别为“华夏好运来92解百纳干红”、1瓶、68元,“华夏92窖藏干红”、1瓶、30元,“华夏好运来92解百纳干红”、1瓶、68元,“烟台金装华夏95窖藏干红”、1瓶、68元,合计234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窖藏1992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一瓶、“华夏1992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华夏银装窖藏干红葡萄酒1995”一瓶。
中粮公司当庭表示,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华夏1992高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另外三瓶红酒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9748号、9750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使用的“”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字样,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中粮公司所生产或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中粮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集贤日用百货店负担1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