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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81民初1085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8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何村****号。

经营者:陈礼洪,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华美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丽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美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赔偿原告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化公司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多年来,原告家化公司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诸多驰名品牌。

其中“美加净”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

“美加净”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

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华美丽商店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商标标识的男士能量补水活肤霜一盒。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华美丽商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侵害了原告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家化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华美丽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华美丽商店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标系原告家化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53309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防皱霜、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1997年4月,原告家化公司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家化公司授权,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区域内开展“六神”、“美加净”等产品的维权活动。

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0月1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敏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宽来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开元社区何村北1540号,门口标有“新益佳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礼洪”)。

郑宽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字样的男士能量补水活肤霜一盒。

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敏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二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程敏拍照并封装。

本院当庭拆封原告家化公司从被告华美丽商店内购得的“”字样的男士能量补水活肤霜一盒。

该商品的容器上标有“”标识。

另查明,原告家化公司为取证已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并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男士能量补水活肤霜,其容器上标有“”标识,并突出使用,显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中“”三字与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文字相近,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涉案商品来源与原告家化公司存在联系,该标识与原告家化公司的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涉案的“”字样的男士能量补水活肤霜,应认定为侵犯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华美丽商店销售该侵权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原告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华美丽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华美丽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末端销售)、经营规模、主观态度、原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华美丽食品商店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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