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219号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普通合伙企业)。
经营场所: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迎宾大道北侧***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旸。
被告:徐旸,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祚献为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吴姣,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徐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祚献起诉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12020××××.3。
2016年初起,原告发现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店,生产、销售一款货号为LY-10109的野营帐篷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
后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
被告徐旸作为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货款,系帮助侵权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在接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仍然在继续销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长,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1-4。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共同答辩称:1.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对原告专利是不知情的,虽收到了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其并不是专业人士,无法进行技术比对,在咨询相关人士后已经将产品下架;
2.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是主营帐篷的,帐篷里面的部件是从别人处进购的,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所涉帐篷在网上的单价是200元,其中的利润为20-30元,且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销售时间短,数额并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4.被告徐旸只是单位的负责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律师函复印件、EMS回单、照片、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两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李飞);
证明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收费信息检索信息复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复印件没有异议;
2.对EMS回单、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仅收到了律师函,没有收到其他的比对材料;
3.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的另一方李飞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录音中发表的意见也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从录音内容来看,李飞的回答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尽快结束通话。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与丹阳市益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往来,该证据可以事后补,且也没有其他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证明目的。
另针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内容及收款支付宝信息进行核实。
经当庭核实,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其联系人为李飞,号码为132××××0625,网站的收款支付宝账号为:18×××91,名称为“旸”。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信息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页面显示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2.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相关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以208元(含邮费8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价为110个,可售数量为12074顶。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5.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认可曾收到过该律师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发送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6.原告提交录音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6月14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李飞沟通,要求李飞将销售的产品与其所寄送的专利材料进行比对并将侵权产品下架,李飞先答复“我们也有专利的”,后答复“明天再看看吧”;
在2016年6月20日的录音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网站上还在销售相关产品,李飞答复“已经下架了”,并答复“产品是自己生产的,要是侵权,你告我就是了”等内容。
7.原告提交的EMS回单及照片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从照片内容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律师函及专利文件一并寄送给了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本院结合录音内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提交购销合同及收据系原件,但该购销合同中的货物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无转账记录等第三方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证明目的。
9.对于原告当庭要求核实的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信息,网页信息系当庭打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网页中显示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对外联系人为李飞,收款的支付宝账户为18×××91,用户名为“旸”,本院结合在财产保全时向支付宝公司的核对信息,确认该支付宝账户的使用者为被告徐旸。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祚献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属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详见附图一)。
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以208元(含邮费8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积评价为110个,可售数量为12074顶。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
原告曾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发送过律师函及专利文件,要求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李飞电话沟通,要求李飞将销售的产品与其所寄送的专利材料进行比对并将侵权产品下架,李飞先答复“我们也有专利的”,后答复“明天再看看吧”;
在2016年6月20日的录音中那个,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网站上还在销售相关产品,李飞答复“已经下架了”,并答复“产品是自己生产的,要是侵权,你告我就是了”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显示的联系人为李飞,支付宝收款账号为被告徐旸个人账号。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其内部有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
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该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传出。
定位槽的封闭端得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
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建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
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1.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徐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如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将在下文分别予以论述。
一、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祚献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4,但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该审查决定已生效。
故本院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
经庭审比对,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而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徐旸作为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实际控制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经营,更重要的是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收入打入被告徐旸的个人账户,被告徐旸实际支配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原告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尤其考虑两被告的侵权主观情况;
酌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207774.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祚献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040元,由原告金祚献负担230元,被告黄山市徽州区狼牙户外帐篷厂、徐旸负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