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4民初1198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266号综合楼518房。
法定代表人:王良会。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景翔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确定本院辖区系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原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原告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院即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