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20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L21118商铺。
经营者:黄天华。
被告:黄天华,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以下简称“鑫百商行”)、黄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百商行、黄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6786249)、“”(商标注册号:6535830)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商铺内长期仓储、批发、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钱包。
该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786249号商标专用权的钱包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鑫百商行、黄天华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86249号“”、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书包、小皮夹等在内,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劲霸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劲霸公司还提交了若干份关于劲霸品牌的荣誉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2016年3月21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范允治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石潭西路广大皮具牛仔城L21118档商铺(该商铺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天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二十个钱包,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其员工开出了票据(No0002115)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带回公证处复印,并将上述购买的二十个钱包以及票据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225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No000211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有No0002115的《星业皮具贸易》单据一张,日期:2016年3月21日、品名:男钱包、数量:20、单价:13元、金额:26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物封存情况完好,开拆可见内有钱包若干,劲霸公司确认本案对应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五个同款式带有“”“K-BOXING”组合标识的钱包,经鉴别该五个钱包非劲霸公司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
劲霸公司主张鑫百商行、黄天华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60元、公证费1300元、交通费80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8700609、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提交了2016年3月21日往返江门和广州的火车票两张,每张金额40元。
另查:鑫百商行成立于2014年4月9日,注册资本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是批发业,经营者为黄天华。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票据、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是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劲霸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劲霸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黄天华经营的鑫百商行地址一致,且店铺内悬挂有鑫百商行的营业执照,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黄天华经营的鑫百商行销售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K-BOXING”组合标识,与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近似,举证期限内,鑫百商行、黄天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标识的使用经过劲霸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鑫百商行、黄天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劲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劲霸公司要求鑫百商行、黄天华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劲霸公司要求销毁其他侵权商品的问题,因其未递交证据证实其他侵权商品的库存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考虑到劲霸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劲霸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交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劲霸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鑫百商行、黄天华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鑫百商行、黄天华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鑫百商行、黄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黄天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786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黄天华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百皮具商行、黄天华负担10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