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居委会西溪第三工业区文昌路一街一巷5号。
法定代表人:蔡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培,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辉,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宗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宗辉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宗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海洋公司的产品设计与唐宗辉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海洋公司未侵犯唐宗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海洋公司与唐宗辉生产的是相同种类的产品即椅扶手,因该类产品现有设计密集,且该产品的实用功能大于装饰功能,设计空间非常小,创作自由度也小,因而产品设计的细微变化就足以引起普通人或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留下深刻印象。
而海洋公司生产的型号为FD08-2的椅子及型号为FD01-2的椅子上的椅扶手,形状虽同唐宗辉的专利一样呈类“Z”字形,但通过对比可知,海洋公司的产品与唐宗辉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且该区别已足以认定海洋公司的产品设计与唐宗辉的专利不构成相似或近似:首先,就FD08-2号椅扶手与唐宗辉的专利对比:其一,唐宗辉的专利扶手中,扶手下方的扶手面板与支撑杆是一种插入式的结构,因此在外观上,唐宗辉专利倾斜延伸部分扶手面板表面厚度要厚,扶手的扶手面板与支撑杆的接位处明显有一个下凹的梯级位;
而海洋公司生产的扶手,扶手面板与支撑杆是一种衔接式的结构,因此在外观上,扶手面板与支撑杆的接位处是平整延伸。
此处区别十分明显,亦可从各个角度轻而易举地查看出,该差异也会对一般人或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角效果,不会造成产品混淆。
其二,单就唐宗辉与海洋公司扶手面板的外观设计,也明显存在区别。
从主视角度观察,唐宗辉的扶手面板的条身设计十分平直,呈水平线延伸,而海洋公司的扶手面板在末端处,多设计了一个扶位,使扶手的外观由外向内呈先水平延伸后向下弯曲的形状。
并且,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唐宗辉将角度设计的十分尖锐,而海洋公司的则是一种圆滑的外观设计。
另外,从俯视角度观察,海洋公司塑料条的末端下弯扶位处也比唐宗辉塑料条设计得更窄更有弧度。
其次,就FD01-2号椅扶手与唐宗辉的专利对比:除去上去区别外,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唐宗辉专利的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呈尖角设计,而FD01-2号椅扶手在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多设计了一个正方形平面,该外观设计明显区别于唐宗辉的外观专利,也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
因此,海洋公司的产品设计与唐宗辉专利对比,具有明显区别,海洋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侵权性。
二、唐宗辉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唐宗辉在本案诉求的“椅扶手(K015)”及在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8号诉求的“椅上座(K017)”,实际是一张椅子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海洋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是以一张椅子的方式整体出售,并非单独出售,因此,该两个部分应视为一个整体。
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海洋公司存在侵权,海洋公司也只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唐宗辉不应分开两次要求赔偿,唐宗辉诉求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综上,海洋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唐宗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应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唐宗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海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唐宗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椅扶手(K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7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6××××.9,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唐宗辉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的宣传册。
海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并确认公证书所附宣传画册系其印制。
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FD08-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FD01-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另查明,唐宗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共涉嫌侵害唐宗辉两项专利,本案涉及椅扶手,另一案涉及椅上座,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88号,被告亦是海洋公司。
海洋公司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与CN302494119S、CN302388807S、CN302388808S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应为无效,并以于2016年6月23日已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未能提交相应受理材料。
此外,海洋公司表示本案不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再查明,海洋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唐宗辉提交的专利证书及其公告、专利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据、产品图片及公证书,海洋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宗辉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唐宗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海洋公司认为唐宗辉的涉案专利权无效,但未能提交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受理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唐宗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椅扶手,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椅扶手,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扶手面板及连接支撑杆构成,扶手面板表面扁平,未端略弧形向内收缩并向下延伸凸出,凸出部位设置安装孔,前端向下倾斜延伸,倾斜延伸部分较扶手面板表面厚度要厚,连接支撑杆上端与扶手面板倾斜延伸部分套接,连接支撑杆下端设置斜边并向内水平延伸,延伸部分设置两个安装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海洋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海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唐宗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唐宗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唐宗辉诉请海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唐宗辉主张海洋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唐宗辉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海洋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海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唐宗辉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海洋公司在本案应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唐宗辉专利号为ZL20143006××××.9、名称为“椅扶手(K0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唐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海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唐宗辉是名称为“椅扶手(K015)”、专利号为ZL2014300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唐宗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海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唐宗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均类似于“Z”,均由扶手面板及连接支撑杆构成,扶手面板表面扁平,未端略弧形向内收缩并向下延伸凸出,凸出部位设置安装孔,前端向下倾斜延伸,倾斜延伸部分较扶手面板表面厚度要厚,连接支撑杆上端与扶手面板倾斜延伸部分套接,连接支撑杆下端设置斜边并向内水平延伸,延伸部分设置两个安装孔。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授权外观设计扶手面板向下倾斜的前端的角度较尖,而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较为圆滑过渡或者设有一前倾平面过渡;
授权外观设计扶手面板与支撑杆为套接式结构,支撑杆要小于扶手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FD08-2的扶手面板与支撑杆为衔接式结构,接位处呈平整延伸。
将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二者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唐宗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海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海洋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了唐宗辉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唐宗辉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海洋公司本案中赔偿唐宗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海洋置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