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13号之二原告:向启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国丹阳眼镜城北区。
负责人:汤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启云与被告丹阳万新眼镜配镜中心眼镜城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
原告向启云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启云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启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