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拉拉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下八年村。
法定代表人:陈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临海市拉拉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晶晶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是具有一定开拓性的发明并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是错误的。
拉拉公司提交了证据即专利号为TW585270U的台湾专利,用于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上述台湾专利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只有二个技术特征存在细微差别。
2.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机构相对于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是错误的。
两者不仅在构件的结构上有所区别,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上同样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形式的改变是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劳动方能得到。
3.二审判决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手段的替换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已在眼镜领域普遍适用。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机构相对于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不构成技术特征等同替换,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拉拉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高晶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高晶晶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专利与引用的台湾专利TW585270U在结构与原理上均有巨大差异,二者没有可比性,再审申请人以此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机构,都是利用弹簧的伸缩性,顶住压板,再利用压板压住有固定角度的缩颈,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利用弹簧伸缩性而产生固定角度卡止效果”,实现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顶住弹簧的手段不一样,涉案专利利用螺钉,侵权产品利用封死结构,但二者实现卡止功能的手段基本相同;
安装方法的差异没有带来功能上的变化,二者功能相同,效果均为利用弹簧压住压板,压板抵住缩颈,达到眼镜镜片能在一个固定角度卡止的效果,二者效果相同,属于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3.关于创造性,二者主要区别是从不同侧面开孔,在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仅仅采用了不同的顶住微弹簧丝部件,涉案专利使用螺钉顶住弹簧,侵权产品将连接结构这面封死,这种替换是无需经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项技术特征也曾做过等同技术替换的判决并已生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关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条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即“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涉案争议的功能性特征的内容,也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进行解释。
二审庭审中,高晶晶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8载明:“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l相同,只是如图11(a)(b),图12(a)(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固定在镜腿的内侧,主体与实施例相同,在主体上,与镜片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在所述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所述压板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的侧面,所述弹簧抵住所述压板的另一端,所述螺钉拧入所述螺纹孔内,压缩所述弹簧,进而使压板抵在所述缩颈表面,从而使连杆与主体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可以以所述缩颈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外侧的中间体形成枢接,即:连杆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有螺纹,所述连杆与中间体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依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8的记载,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有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即为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其次,关于功能性特征的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该条确立了功能性特征的比对原则,即“等同的实施方式”的认定规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系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内依次安入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连接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技术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不使用螺钉、螺纹孔,而是通过反向打孔,在孔内安入微弹簧丝、压板,通过微弹簧丝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机构与涉案专利的连接机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最后,参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开拓性发明是指一种全新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本案中,拉拉公司在再审阶段亦提交一份台湾专利TW585270U,主张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大部分技术内容,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确定为开拓性发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确定为开拓性发明有所不当,但经比对,该台湾专利TW585270U与涉案专利的技术内容、功能、效果均不同,对本案实体结论并无影响,故拉拉公司此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临海市拉拉眼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