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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1502刑初70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黄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林,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曾观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今,被告人黄林在郭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水晶瓶)以及一件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1618)用于出售。

其中,向林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水晶瓶)10件,销售金额9000元;

向庄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水晶瓶)8件,销售金额10500元;

多次向张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水晶瓶)共计17件,销售金额15300元;

向尹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水晶瓶)5件,销售金额4500元;

多次向刘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水晶瓶)共计30余件,销售金额4万元;

两次向谢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酒(水晶瓶)共计3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52°五粮液(1618)一件,销售金额3.1万元。

被告人黄林的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林发货的德邦物流处提取并扣押的126瓶52°五粮液酒(水晶瓶)、在被告人黄林收货的汪涌物流处提取并扣押的120瓶52°五粮液酒(水晶瓶)、在刘某处提取并扣押的81瓶52°五粮液酒(水晶瓶)、在张某处提取并扣押的10瓶提取并扣押的120瓶52°五粮液酒(水晶瓶)均为假冒五粮液酒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黄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林及其辩护人曾观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曾观强提出黄林认罪、悔罪,属初犯等辩护意见,希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林以600元每箱(每箱6瓶)左右的价格多次从郭某处购进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及五粮液“1618”酒后,通过物流或亲自送货的方式向林某、庄某、张某、尹某、刘某、谢某等人出售,从中牟利。

其中,黄林向林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10箱,销售金额9000余元;

向庄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8箱,销售金额7000余元;

多次向张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共计10余箱,销售金额9000余元;

向尹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1箱,销售金额900元;

多次向刘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共计30余箱,销售金额4万余元;

两次向谢某出售假冒的52°水晶瓶五粮液酒共计30箱、五粮液“1618”酒1箱,销售金额共计3.1万元。

综上,黄林向林某等人出售假冒的五粮液酒销售金额共计10.5万余元,获利共计5万余元。

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于2016年5月9日在本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外将黄林抓获,依法从黄林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8700元及涉案的假冒五粮液酒。

黄林归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后公安机关又从刘某处扣押52°水晶瓶五粮液酒81瓶;

从张某处扣押52°水晶瓶五粮液酒10瓶;

从汪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处扣押收货人为“李总”(黄林)的五粮液酒20箱,扣押收货人签名“黄经理”、“李总”的货运单7张;

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王某处扣押发货人为“黄林”的发货单7张。

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提取并扣押了黄林用以销售的126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在汪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取并扣押了黄林尚未取走的120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在刘某处提取并扣押了81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在张某处提取并扣押了10瓶52°水晶瓶五粮液酒,均为假冒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接五粮液集团公司品牌与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梁刚报案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在下江北长江国际青年城1栋3号德邦物流处发现一批涉嫌假冒五粮液酒,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经侦查,2016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临港青年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外将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黄林抓获,并立案进行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林处扣押人民币28700元;

从刘某处扣押52°水晶瓶五粮液酒81瓶;

从张某处扣押52°水晶瓶五粮液酒10瓶;

从汪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处扣押收货人为“李总”(黄林)的五粮液酒20箱,扣押收货人签名“黄经理”、“李总”的货运单7张;

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王某处扣押发货人为“黄林”的发货单7张。

3.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五粮液驰名商标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属“五粮液”商标的持有人。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扣押的10瓶五粮液酒、从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扣押的120瓶五粮液酒、从德邦物流处扣押的126瓶五粮液酒、从刘某处扣押的81瓶五粮液酒均为假冒的产品。

5.物流发货单,证实黄林于2016年3月1日向重庆江北的林某发货10箱,2016年3月25日向遂宁船山的庄某发货8箱,于2015年5月11日向桂林市的尹某发货1箱。

6.证人证言(1)谢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生意伙伴认识了李杰,李杰让自己帮忙卖了两次五粮液假酒发货给向才东,自己找黄林买了两次酒。

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份购买了15箱,价格是1000元一箱,总价是15000元。

第二次是2016年4月十七八号,买了20箱52度水晶瓶,1箱1618,总价为22000元。

自己都是付的现金给黄林。

自己没有从中赚钱,都是黄林收的多少,李杰就给自己多少。

(2)刘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廖某认识黄林,自己在黄林处购买过4次假冒的五粮液酒。

第一次是2015年11月份买了4箱,每箱2200元;

第二次是2016年元旦后买了7箱,每箱2400元;

第三次是三月份买了6箱,每箱2400元;

第四次买了10箱,每箱1400元。

最后一次是自己去宜宾县高速路口靠城中央的公路边与黄林交易的。

基本上都是付的现金,只有第三次有一部分是女朋友廖琴拿的钱给黄林。

从黄林处购买的酒还剩了12箱在店子里面,有些卖给自己的岳父廖某了。

(3)张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开始在黄林处购买过四次52度水晶瓶五粮液。

一共买了17箱,都是1200元一箱的价格。

第一次买了2箱,共2400元,第二次买了5箱共6000,第三次买了5箱共6000元,第四次买了5箱共6000元,每次都是黄林开车给他送过来,他支付的现金。

买的酒还有七八瓶在李场老家里。

(4)廖某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二三月份开始,他从刘某处买过五六次52度水晶瓶五粮液,一共买了十多箱,具体数量不记得了,自己付现金和刷卡总共付了黄林3万多。

自己没有怀疑过真假,因为只比市场价低几十元。

(5)边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成都全程德邦物流宜宾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林于2016年4月18日放了十箱大包装(一箱装有两件)和单独一件五粮液在德邦物流,并说下午会有人来发这批酒。

中午公安机关过来检查,自己跟黄林发短信说公安来查,喊他不要过来。

自己不知道是假的五粮液。

在他们公司提取的发货单的发货人都是黄林本人。

上面的“纸”就是按单件五粮液计算,一纸就是一件。

(6)陈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宜宾县城北新区粤华集团内汪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日常的收货、发货。

黄经理黄林是公司的客户,经常来收货。

他的货物一般都是从成都世纪吉祥中心转发过来的,货物都是大纸箱包装好,名称是茶具,具体是什么自己不清楚。

黄林来收过7次货,没有发过,都是他本人来的。

一个星期以前,黄林对他们说把收货人改为“李总”,其实也是黄林本人来提货。

(7)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下江北青年城德邦物流的经理。

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他们德邦物流公司提取并扣押了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和1618五粮液酒。

该酒是前两天一个叫黄林的顾客放在物流公司,称过两天会有人来发货。

黄林经常在德邦物流公司收发货。

7.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林从2015年年底陆续从他那里购买100余件假冒的五粮液酒,他是以每箱(6)瓶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林的。

8.被告人黄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从2015年开始做假酒生意,都是在郭某处购进假冒的五粮液,52度水晶瓶进价是600元一件(箱,下同),1618是700元一件,他将购得的酒以每件900元至14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去。

他将购得的假冒五粮液卖给刘某三十件,价格是1400元一件,共计货款40000多。

他多次卖给张某共计10多件,每件900元;

卖给林某30余件,第一次通过邮寄卖给重庆的林某10件,第二次自己送货20件,价格都是900元一件;

第一次卖给谢某10多件,收取货款9000,第二次本来准备卖给谢某的的21件被查获了,自己又联系郭某发了21件货给谢某的朋友向才东,收取货款22000元。

他分两次销售给遂宁的庄某18件,每件900元。

卖给桂林的尹某,没超过5件。

2016年4月18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他将21件假冒的五粮液酒拉到位于青年城旁的德邦物流,他对德邦物流的人讲到时有人来发货。

第二天19号大概二三点钟,德邦物流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公安局在查。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张某辨认出黄林就是向其销售五粮液酒的人。

边某辨认出黄林就是2016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将21箱五粮液酒送到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青年城外德邦物流要求托运的男子。

陈某辨认出黄林就经常到其公司提取货物的“黄经理”及“李总”。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林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林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林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林的辩护人曾观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林现金人民币2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的五粮液酒予以没收。

(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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