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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同超与周祖卫、王云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15575号
案件名称潘同超与周祖卫、王云芳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同超,周祖卫,王云芳,周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575号原告:潘同超,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华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祖卫,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云芳,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周君,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潘同超与被告周祖卫、王云芳、周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同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虞华君,被告周祖卫、王云芳与周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同超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刘县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0××××.3,专利证书号为2889663号,2015年11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了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6564号商位内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进行了取证,共花去购买费800元、公证费1000元,证据保全拍照费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ZL201330530280.3名称为“模具(包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被告周祖卫答辩称:1.涉案商位是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

2.已经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总共才卖了800元的产品。

被告王云芳答辩称:1.涉案商位是其经营的,与另外两个被告无关;

2.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及到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张自明,原告应当找厂家索赔;

4.已经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总共才卖了800元的产品。

被告周君答辩称:1.其没有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

2.原告是钻了法律的漏洞。

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协议、手续合格通知书、年费发票、外观专利评估报告原件、公证书及实物、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发票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王云芳提供的记账本,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云芳自行书写,且被告王云芳不能证明记账本中的“包子模”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争议的事实:三被告是否共同在涉案商位上经营。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信息,原告代理人在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上记载了被告王云芳、周君的名字以及被告周祖卫、王云芳的账户,另本院考虑到庭审中周君自认为被告周祖卫、王云芳的儿子,认定三被告在涉案商位共同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刘县兰于201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2015年11月6日,原告受让取得了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变更登记,该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周祖卫、王云芳、周君经营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F3-16564号商位内花费800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箱。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证据保全拍照费3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专利产品为包子模具(附图一),其由上部的花瓣形结构和下部的底座两部分组成。

上部为用于制作食品包子压制的模具,近似花瓣形,左右对称分布有8片花瓣形结构,且呈散开状。

下部为圆柱形的底座,其直径较大,与上部花瓣形结构相连的部分向外伸出8片半圆形的花托形结构,底座的最底部直径略大于其余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二)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0××××.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包子模具,其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王云芳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祖卫、王云芳、周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潘同超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06635.3名称为“模具(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祖卫、王云芳、周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同超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潘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潘同超负担367.50元,被告周祖卫、王云芳、周君负担6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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