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兴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茂兴路88号3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曹继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曹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灿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桑贝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峰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灿坤公司申请再审称:1、灿坤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煎烤器必然具有上、下双烤盘的产品特征,能够确定被封闭在煎烤器内部的烤盘数量和位置,进而能够得出被诉产品侵权的结果,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法院将所有存疑或待证明事项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部归于灿坤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灿坤公司请求:1、撤销(2016)沪民终104号民事判决;
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灿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含一审诉讼请求中的“销毁相关模具”);
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桑贝公司、峰恒公司承担。
桑贝公司、峰恒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灿坤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Target、GeorgeForeman等两境外网站网页的公证书及翻译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桑贝公司、峰恒公司网站和产品型录中许诺销售产品图片的来源,有助于完成侵权对比,确认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诉侵权事实成立。
本案中,灿坤公司主张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煎烤空间大小可调的煎烤器”(专利号ZL200720009107.8,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煎烤空间大小可调的煎烤器,包括上壳体、下壳体以及分别设于上壳体底面、下壳体顶面的上烤盘、下烤盘,上壳体和下壳体通过铰链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该铰链机构包括上摆杆和下摆杆,该上摆杆和下摆杆的相对端互相枢接,相背端分别与上壳体、下壳体枢接。
”灿坤公司主张桑贝公司、峰恒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行为,首先必须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二审期间,灿坤公司并未提交侵权产品实物,而是以峰恒公司印制的产品宣传册中的图片作为证明相关侵权产品实物存在的证据。
由于图片拍摄角度、图片数量等限制,上述图片仅展示了产品的部分结构特征。
仅凭上述图片尚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全面、清晰的对比判断。
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灿坤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系境外网站的网页内容,包括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
灿坤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网站系第三方网站,与桑贝公司、峰恒公司无关。
因此,上述网站的网页中使用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的行为并非桑贝公司、峰恒公司所为,与桑贝公司、峰恒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无关。
此外,上述网页中的产品图片未展示产品的全部结构特征。
因此,即使上述网页中的图片与灿坤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部分图片显示的外观相同,仍无法得出两者所代表的产品具有完全相同内部结构特征的事实。
灿坤公司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灿坤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灿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