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初323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蒙,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尚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前圩路125、127、129、131、133、135号。
经营者:邓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尚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计701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