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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942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3区3楼A3号、A5号。

经营者:周响洪,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女,汉族,1993年2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系兄弟皮具经营部员工。

被告: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二区8楼。

法定代表人:王典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88号东二区8楼。

法定代表人:杨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市场公司)、成都市宏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廖华、刘梦,被告宏正市场公司及宏正商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享有的“CHANEL”系世界著名高档奢侈品牌,广泛用于皮夹子、箱包、皮具、鞋、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原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并获得第145865号“CHANEL”文字商标(第18类)、第145863号图形组合商标(第18类)及第793287号图形组合商标(第18类)的注册,以上商标早已为中国公众知晓,多次被中国法院及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宏正广场东3区3楼A3号摊位上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包一个。

经查,兄弟皮具经营部所在的荷花市场由被告宏正市场公司及宏正商业公司开办并管理。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正市场公司发出律师函,将兄弟皮具经营部售假的事实告知宏正市场公司,并要求其在收到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为;

并组织售假商户签署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商品。

宏正市场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向原告回函表示已对市场内相关商户进行检查并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制止各种售假行为。

然而在2015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该市场复查时,仍然发现该市场内存在售假的商户,并且第二次在兄弟皮具经营部所在的摊位上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

原告认为,兄弟皮具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宏正市场公司及宏正商业公司为兄弟皮具经营部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未尽到引导和督促销售商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原告书面向其发出警告函后,仍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因此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答辩称,原告代理人出示的资料并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代理人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香奈儿商标属于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普遍保护的驰名商标;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

除公证费4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20元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原告获利;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无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作为依据。

原告所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时间短,利润低,无库存,且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

因此,请求法律依法裁判,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确定兄弟皮具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宏正市场公司答辩称,宏正市场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作为市场管理方,宏正市场已尽到合理注意和管理义务。

经营者入场时宏正市场公司即与其签订有管理合同及入场告知书,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宏下市场公司又针对性的对市场进行了整改,要求商家作出不再销售侵权产品的承诺并加强了巡查。

对原告在律师函中提到的八家商铺,发现再次出现侵权行为的只有两家,这也说明了宏正市场管理所取得的效果。

但宏正市场管理公司的职责不能超越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对经营者实施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措施,不能无限度的扩大管理义务的范围;

原告主张的20万元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请求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宏正商业公司答辩称,其并没有实际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香奈儿公司系一家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其在中国登记注册了香奈系列商标,包括:1.第145865号”CHANEL”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皮革人造革;

钱包;

钱袋;

手袋;

小袋子;

装记事薄的袋子;

公事皮包;

支票袋;

皮夹子。

2.第145863号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革;

人造革和不属于别类的革;

人造革制品。

3、第793287号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范围包括皮夹子;

书包;

名片盒;

文件袋;

文件箱;

钱夹;

雨伞;

阳伞;

文件包;

公文包;

手提包;

背包;

旅行袋;

旅行包;

手提箱。

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上海、广州等地的工商行政机关将香奈儿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进行重点保护,禁止销售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假冒产品;

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通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形式确定香奈儿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其行政判决中认定香奈儿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孙志峰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对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市场内商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代表原告。

代理权限包括:调查取证;

代为领取民事赔偿款、诉讼费退费以及其他款项;

签署、代收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办理与本案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等。

该委托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领事认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和某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宏正广场三楼“兄弟皮具”商铺内,从该店的销售人员手中购得一有“CHANEL”标识的手包一个,支付现金260元,并取得销售票据及名片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493号《公证书》。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宏正市场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告知宏正市场公司,原告在成都荷花池宏正广场发现包括本案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在内的八家商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要求宏正市场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包括: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专用商标权的行为;

组织有关售假商户签署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提供市场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营业执照等文件。

宏正市场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宏正市场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即组织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是皮具商户中有无售卖包括仿冒香奈儿品牌在内的行为,通过专项检查,均未在原告律师函授提及的商户内发现有“CHANEL”等相关标识标牌的商品售卖,并且其中一家商铺原经营者已经撤场。

宏正公司再次对商户开展了严禁销售假冒商品的宣传活动,并按《律师函》所列明的商铺的现有从业人员签署了守法经营承诺书。

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宏正广场三楼“兄弟皮具”店铺内,并向店内售货员购买了一个标有“CHANEL”标识的钱包,支付现金160元。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以上购买事实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20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封存商品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比对后,双方确认:第一次公证购买的手包外包装盒、手包正面及包内夹带的纸质标牌上分别印有与原告拥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的手包正面、包内夹带的纸质标牌及金属拉链头上分别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为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提供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开票日期2016年3月14日,发票号码259××××1742)用以主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

另查明,被告宏正市场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的开发、管理、经营;

房屋营销策划,信息咨询;

物业管理等。

2013年6、7月间,宏正市场公司(甲方)与包括本案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在内的商户(乙方)签订了《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旗下项目的场地作为乙方商品的展示销售区域,并由甲方对乙方承租区域内的经营场地进行统一的营运、管理。

双方责任:甲方责任:负责卖场的日常管理,维持卖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负责卖场整体形象的设计及对外宣传工作,提高卖场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监督乙方对所租赁的营业面积的装饰装修管理;

负责卖场内公共卫生和公用设施的维护;

可协助乙方在保险机构办理相关保险业务等。

2015年1月12日,宏正市场公司组织原告律师函中提到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商家签订了《承诺书》:经市场2015年1月12日进行的专项宣传、检查,本商户知晓、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白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本着诚信经营原则,在此本商户着重承诺: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严把进货质量关,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对于现有商品确定确实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将予以退货或者销毁,坚决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定等。

宏正市场公司另提供了其与公安派出所、与工商所联合执法检查的照片以及公司在市场的公告栏、电梯口、卖场通道等地张贴《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育指南》、《关于开展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照片,以证明宏正市场公司在日常的市场监督管理中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教育宣传,并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排查,从而证明宏正市场公司尽到管理的职责。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原告香奈儿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9540号《公证书》,第145863、145865、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上海市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通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0493号公证书,律师函及送达凭证,宏正市场公司出具的回函,(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2033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营业执照、《管理合同》、承诺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按照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香奈儿公司享有在中国注册的第145863、145865、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在其销售的手包及钱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商品均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注册使用的第18类商品范围内,且销售价格及质量与原告正品存在很大差异,属于假冒原告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兄弟皮具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宏正市场公司、宏正商业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兄弟皮具经营部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品的商品,其经营地点位于宏正市场经营管理的成都市菏花池宏正广场市场内。

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宏正市场公司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在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义务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出现类似行为。

此外,根据宏正市场公司与包括兄弟皮具经营部在内的商户所签订的《管理合同》,宏正市场公司对市场也有进行日常管理、维持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负责卖场所整体形象的约定义务。

本案中,宏正市场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一次发出的律师函后,组织工作人员对市场进行了排查,在市场内通道处张贴禁止销售假商品的通知、标语等,并按《律师函》所列明的商铺的现有从业人员签署了守法经营承诺书。

虽然被告采取的上述行为对宣传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市场经营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监督责任。

宏正市场公司早在2003年就成立,其在十余年的经营管理中应当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应当有一定认知并制定相应防范的措施。

本案中宏正市场公司并未提交公司相应的监督商户销售行为、保障商品质量的规约或具体措施,不能证明其建立了长期可操作的、有效的实施方案;

原告第一次在市场内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宏正市场公司未及时向工商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也无证据显示其加强了日常的巡查和监督。

原告第二次在兄弟皮具经营部购买到侵权商品的事实也证明宏正市场公司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其所作的补救工作流于形式,对防范售假行为的再次发生效果不明显。

由此,本院认为,宏正市场公司在知道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符合商标法有关帮助侵权的情形,故认定宏正市场公司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成立,其应当与兄弟皮具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宏正商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宏正商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及办理公证所支付的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已经支付律师费,对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是被告盈利,要求本院对其经济损失依法认定。

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具体侵权事实、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本案是系列案件的情况,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兄弟皮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成都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兄弟皮具经营部、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兄弟皮具经营部、被告成都市宏正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宏正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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