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552号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住所地意大利佛罗伦萨省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R号。
授权代表人:瓦尼•沃尔皮(VanniVolpi)。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团结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尤建生。
被告: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京白公路东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建生。
被告:许立华,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国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尤建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国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自编77号8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尤建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诉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刘颖,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古奇欧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古奇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毅华、黄国标及被告尤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诉称:一、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保护。
自上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以来,原告至今已在中国三十余个主要城市设立了数十家专卖店,原告的销售网络已经覆盖了整个中国。
原告的“”商标是原告CUCCI品牌重要的标识之一,通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标志。
为了保护“”商标,原告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
鉴于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国政府的高度保护。
早在2007年,原告的“”商标即已在《中国工商报》上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进行集中展示,并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重点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者。
2012年,“”商标作为识别原告商品的重要标志被列入《中外著名企业商标维权识别手册》。
多年以来,中国的各级法院、工商机关、海关对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给予严厉打击。
二、原告是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将其使用在第18类的各种箱包产品上。
2010年10月,原告第G1057148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中国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
大衣箱及旅行袋;
动物皮毛;
兽皮;
雨伞;
女用阳伞;
手杖;
皮鞭,马具和马鞍”。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
三、五被告侵犯原告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6年7月1日从位于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248的“古奇欧商铺”以及2A658的“GUQIOU商铺”购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箱包商品共计十三件,两次购物过程均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和名片一张。
两次公证购买相关情况和照片分别记录于北京市长安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99号及(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72号公证书内。
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的十三件箱包商品以及“GUQIOU商铺”内其他多款箱包商品均使用了“”商标。
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的箱包商品的防尘袋上印有“都市贵族皮具有限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箱包商品的防尘袋上分别印有“都市贵族皮具有限公司”和“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
商品吊牌上均印有第7083384号注册商标,中国商标网显示,第7083384号商标的申请人为尤建生,即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和保定古奇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购物小票上印有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和保定古奇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建生的银行账号。
因此,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的箱包商品系由被告保定贵族公司生产,第二次公证购买的箱包商品系由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和保定古奇欧公司生产。
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许立华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货款,在“古奇欧商铺”取得的名片显示被告许立华为“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
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许小姐”和“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并且名片上的电话与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一致,由此可以推知该名片上的“许小姐”即为被告许立华。
因此,原告公证购买所得的箱包商品系由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许立华、广州古奇欧公司销售的。
原告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购物小票上均印有被告尤建生的银行账号,第一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上亦印有被告尤建生的银行账号。
并且,第二次公证购买时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GUQIOU商铺”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代理人,被告尤建生是该商铺的“老板”,被告许立华是该商铺的“老板娘”。
以上证据表明,被告尤建生是“古奇欧商铺”和“GUQIOU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和侵权箱包商品的销售者。
四、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持续时间长,获取的非法利润十分之高,且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费用。
被告明知原告“”商标及原告箱包产品的知名度,在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多款箱包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有利的市场竞争地位,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健康、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时间间隔近两年,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还在持续,反而愈演愈烈,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款式未减反增。
另外,Onlylady女人志网站介绍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及其古奇欧品牌的文章称,被告保定贵族公司的“固定资产达到3000多万元,厂房4800多平方米,现有员工200余人。
产品主要销往国内各大中城市,并出口俄罗斯、亚洲、东欧、美国、南非等国际市场”,由此可见,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广州古奇欧公司并非普通的小工厂或小作坊,而是具有规模生产能力的大型企业。
考虑到被告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持续生产、销售使用“”商标的箱包商品,可见带有“”商标的箱包商品为被告带来了高额的利润。
结合被告的生产规模和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难得知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箱包商品的数量极其可观,被告因此获得的非法高额利润更是可想而知。
此外,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证据保全、聘请律师等大量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类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广州古奇欧公司、尤建生共同辩称:一、广州古奇欧公司在2014年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有效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尤建生在2010年9月14日取得了第7083384号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商标图案为“”,答辩人对外销售的所有商品使用的均是上述商标标识,而不是原告的商标,答辩人的商标所有权在商标使用有效期内,是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定古奇欧公司是在合法商标使用期内生产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保定古奇欧公司是在商标使用有效期内生产第18类皮具,该商标注册证为第7083384号。
2015年由于市场萎缩,公司没有继续生产经营。
2016年4月,第7083384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保定古奇欧公司没有再生产,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购买的商品是在2016年4月底之后生产的,故应驳回原告对保定古奇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所使用的红绿彩带“”是装饰,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答辩人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标识均为合法所有的,版权登记号为2015-F-00172418号,红绿彩带“”是手包及钱包的装饰,答辩人是在取得了红绿彩带“”的版权证书的情形下将该红绿彩带及红蓝、红黑彩带作为包的装饰,并非作为商品的标识。
原告的红绿彩带是应用在大衣箱及旅行袋上,答辩人并没有将红绿彩带用于大衣箱及旅行袋上,而是用于手包及钱包上,故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标识。
四、广州古奇欧公司与原告各自拥有各自的商标标识。
原告的商标标识为GG,而被告的商标标识为GQ,是很好区分的。
双方的标识并不相似,是通过肉眼能够分辨出来的。
五、对于原告所推断提出的名片标识,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的名片是多个商标的集合体,分别为“”、“”、“”、“”,商标权利证书为10902468、10902464、10902465、11537637。
以上商标均是处于合法使用期内的有效商标,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六、保定贵族公司是生产第22类包装袋的合法商标持有人,并没有生产上述18类商品。
保定贵族公司是生产包装袋等产品的厂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包装袋上印有答辩人的名称,LOGO图案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手包等商品是保定贵族公司生产,不能仅仅依据法人同属一人推断出是保定贵族公司生产的,商品的标识上没有注明生产商是保定贵族公司,而保定贵族公司取得了第12464256号商标注册证书,是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情形,原告并没有取得上述第22类产品的商标权利,应驳回原告对保定贵族公司的诉请。
七、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3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许立华辩称:答辩人只是广州古奇欧公司的雇佣人员,该销售档位是广州古奇欧公司租赁并实际经营的,答辩人只是该公司聘请的销售经理,执行的亦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实际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权利状况。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为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包括: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动物毛皮、兽皮、大衣箱及旅行袋、雨伞、女用阳伞、手杖、皮鞭、马具和马鞍(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为证明包括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举证了其产品介绍打印件、复印件,举证了杂志、网络媒体、户外广告的品牌介绍及“”标识介绍等内容的复印件,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举证了《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核报告》原件,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该审计报告针对的是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举证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发布的打击经销假冒涉外高知名度商标商品的禁售令通告的公证书原件,五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CUCCI”是重点商标,不能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举证了2007年至2014年中国工商报对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的展示,五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有持续性的宣传行为;
举证了2012、2013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及2012、2013年版中国口岸年鉴复印件,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被控侵权行为具体表现。
2014年7月23日,根据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隆远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248的古奇欧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隆远艺从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批,价格共计612元,取得刷卡人存根、购物小票、名片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刷卡人存根、购物小票、名片以及现场拍摄的录音资料、照片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隆远艺自行保管。
2014年8月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9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员和某人员均在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人存根复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和名片复印件以及照片(五十张)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场取得的录音资料经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并分别加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1.大小不一的手提包、背包、钱包、卡包夹共10个;
2.“GUQIOU古奇欧皮具”售货单据一张,货品数量10,总金额612元。
单据下方标注门店地址为广州市解放北路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248档,固定电话020863××××0,联系人许立华。
另标注有户名为尤建生的交通银行及农业银行卡号;
3.“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销售经理”名片一张,固定电话020863××××0;
4.招商银行刷卡凭条一张,显示收款的商户名称为“许立华”,交易金额612元;
5.商品吊牌上显示:商标为“”,总经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城2楼2B248档,产地:中国箱包之都轻纺工业区,另有“古奇欧.都市贵族的专属皮具”字样及条形码“6956310200026”。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其中有8个商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构成侵权。
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绿红绿”标识从线条颜色、宽度上都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且被告只是将“绿红绿”标识作为装饰性的彩带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经本院扫描被控商品条形码结果为:厂商识别代码:69563102;
生产厂家: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
注: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
2016年7月1日,根据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委派其代理人钱璐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GUQIOU”2A658商铺,从该商铺购买了物品一批,支付现金1000元,取得购物小票、名片各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购物小票、名片及现场拍摄的音频文件、照片带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加封,代理人钱璐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钱璐自行保管。
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7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员和某人员均在场,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一百二十六张)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现场取得的音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并加封。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1.大小不一的手提包、钱包共9个;
2.“GUQIOU古奇欧皮具”售货单据一张,货品数量9,总金额1000元。
单据下方标注门店地址为广州市解放北路圣嘉皮具商贸中心二层2B-248档,固定电话020863××××0,联系人许立华。
另标注有户名为尤建生的交通银行及农业银行卡号;
3.“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许小姐”名片一张,固定电话020863××××0;
4.商品吊牌上显示:商标为“⺣”,总经销: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339号圣嘉皮具城2楼2B248档,产地:中国箱包之都轻纺工业区,另有“古奇欧.都市贵族的专属皮具”字样及条形码“6956310200026”。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指出,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销售或授权生产销售,商品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构成侵权。
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绿红绿”标识从线条颜色、宽度上都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且被告只是将“绿红绿”标识作为装饰性的彩带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经本院扫描被控商品条形码结果为:厂商识别代码:69563102;
生产厂家: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
注: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
为了证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还于2014年9月18日对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在京东网站开办的“古奇欧官方旗舰店”、在天猫网开办的“都市贵族旗舰店”,对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以及对被告尤建生在淘宝网站开办的“古奇欧商城”商铺内宣传、销售带有“⺦”标识商品(各类手提包、钱包)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文书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95号、20896号、20897号、20898号、23535号。
其中(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96号公证书中,被告保定贵族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中有介绍:“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始创于1996年,原名高碑店白沟利达兴皮具厂,2010年正式成立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
公司拥有固定资产600多万元,厂房4800多平方米,现有员工200余人”。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98号、23535号公证书中显示,掌柜名称“都市贵族皮具生产公司”的淘宝网店“古奇欧商城”,实际登记注册人为被告尤建生。
五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可见,所涉“⺧”标识商品仅占所售商品极少部分,被告没有因此获得巨额利润。
三、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对其损失情况的举证。
1.2016年7月26日律师费发票一张,交款人为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金额100000元。
2.2016年7月1日北京飞深圳机票三张,乘机人为金东霞(公证员)、孙鹏(公证处人员)、钱璐(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代理人),机票每张1510元。
3.2016年7月1日广州飞北京机票一张,乘机人金东霞,金额1990元(含保险);
2016年7月3日广州飞北京机票一张,乘机人钱璐,金额1580元;
2016年7月5日,广州飞北京机票一张,乘机人孙鹏,金额1820元(含保险);
2016年7月13日,北京飞广州机票一张,乘机人朱颖,金额1670元(含保险);
2016年7月13日,广州飞北京机票一张,乘机人朱颖,金额1850元(含保险);
2016年7月15日,广州飞北京机票改签费用110元;
2016年7月15日住宿费271元;
2016年7月15日上午,朱颖乘坐“滴滴打车”自酒店至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花费73元;
2016年7月15日下午,朱颖乘坐“滴滴打车”自机场路至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花费85元;
2016年7月15日晚上,朱颖乘坐“滴滴打车”自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回家,花费164元。
4.2016年7月1日下午13:53分,深圳到广州火车票三张,每张金额79.5元。
当日下午15:46分,金东霞、孙鹏、钱璐三人从广州火车站乘坐的士至公证取证地点,花费10元。
5.2016年7月1日,金东霞前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花费的士费90元及高速路桥费13元。
2016年7月2日,孙鹏自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回家,花费的士费86元。
2016年7月2日,钱璐前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花费的士费85元及高速路桥费15元。
2016年7月2日,钱璐自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回家,花费的士费84元。
6.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1045元。
7.2016年9月26日,刘颖、朱颖自北京飞往广州参加庭审,每人产生机票费用1360元(含保险),9月27日自广州返回北京,每人产生机票费用1690元(含保险);
另花费住宿费396元。
四、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尤建生为第7083384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牛皮、钱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箱)、手提包、购物网袋、裘皮、伞、马具皮带(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
被告尤建生为第10902464号“GUQIOU”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公文箱、手提包、皮制带子、伞、手杖、鞭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被告尤建生为第10902465号“古奇欧”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皮制带子、伞、手杖、鞭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被告尤建生为第10902468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公文箱、手提包、皮制带子、伞、手杖、鞭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止。
被告尤建生为第11537637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公文箱、手提包、钥匙包、皮制带子、伞(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为第12464256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装带、包装或捆扎用非金属带、包装绳、塑料打包带、网织物、编织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2015年2月6日,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对其于2014年9月19日创作完成的彩条“⺬”申请作品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72418。
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尤建生对其于2011年11月15日改编完成的美术作品古奇欧图纹“⺭”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F-051980。
另,被告举证了被告广州古奇欧公司与被告许立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聘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举证了《关于第7083384号“古奇欧GUQIOUG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结果为给予第7083384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对该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的生产行为及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尤建生、许立华、广州古奇欧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询问,五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生产,由被告广州古奇欧公司销售,与被告尤建生、许立华无关。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作为第G1057148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大衣箱及旅行袋,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手提包、钱包等)同属箱包,二者属于第18类中的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标识,与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虽然被告辩称,其享有彩条“⺰”的著作权,有权作为商品装饰使用,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彩条“⺱”作品为“绿白红白绿”组合,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却使用了“绿红绿”组合。
另外,虽然被告的产品上有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但鉴于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GUCCI”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GUCCI”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时理应更加注意区分,避免造成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或商品的混淆,然而实际中,被告却通过将自己的注册商标与“⺲”标识搭配使用的方式,形成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或商品更加相似的客观效果,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五被告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生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承担停止生产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95号公证书记载,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在京东网站开办的“古奇欧官方旗舰店”有宣传和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五被告亦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广州古奇欧公司销售,故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主张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广州古奇欧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广州古奇欧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举证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98号、23535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尤建生在其登记注册的淘宝网店宣传、销售了带有“⺴”标识的商品,故应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尤建生辩称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实际上其是以个人名义开办网店并对外销售商品,且在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取得的销售单据上列有被告尤建生的个人账户,故其销售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许立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举证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499号公证书可见,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进行刷卡消费时,收款的商户名称为被告许立华,而非被告广州古奇欧公司,可以推定被告许立华本人实际参与了经营行为,故应认定被告许立华与被告广州古奇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对应的票据及编号,本院确认属必要的合理开支,依法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机票费(含保险)、火车票费、的士费、高速路桥费、住宿费等其他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另,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较高)、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保定贵族公司、保定古奇欧公司因生产了侵犯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被告保定古奇欧公司、广州古奇欧公司、尤建生、许立华因销售了侵犯原告古乔古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G10571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28747元,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40元,被告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保定都市贵族皮具生产有限公司、保定古奇欧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许立华、尤建生、广州古奇欧皮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