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4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经营者:朱先云。
经营地址: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新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的经营者朱先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专营烟酒类销售的商行,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影响范围广,侵权行为有故意嫌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上述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保护。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的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多次在国际上获得大奖,“贵州茅台”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这四个字不仅代表着一种白酒的名称,更是中国酒文化的象征,贵州茅台集团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被告大量销售储存假冒茅台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商标人的利益,更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
原告每年花费在防伪、打假方面的各项支出有人民币2亿多元,假冒伪劣产品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在目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依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望法院判决时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保护国有驰名品牌的权利和未来,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环境和健康权利,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是:1、原告诉状所称的情况绝大部分不是事实。
其并非为专营烟酒类的商行,而是地处偏僻农村的便利店,销售烟酒类商品,仅是很小的一部分经营业务。
其并没有在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仅从上门推销的商户中购进3瓶假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被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所购进的这3瓶假酒未销售出去,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影响范围几乎没有,更不存在给原告形象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其仅有小学文化,加之原告的商标及品牌系列过于复杂,其同一时间从同一商户中购进原告同一品牌的白酒,根本无法区别哪些白酒是假冒侵权,哪些不是假冒侵权。
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被扣押的涉案3瓶假酒,并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此其没有再销售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3、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或名誉侵权的范围,本案没有人身损失,也未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请求判令其承担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所购进的3瓶假酒已被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没收,不会再进入流通领域,不会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影响,不会降低原告商誉,侵权经济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其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利益,反而被行政罚款5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假设原告确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存在,原告索赔金额过大,极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12份证据材料:1、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1590号;
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
2、公证书(2005)仁公证字第085号;
证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3、公证书(2015)仁公证字第044号;
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399号;
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有效期。
5、公证书(2012)仁公证字第086号;
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6、公证书(2012)仁公证字第079号;
证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MOUTAI及图”驰名的认定。
7、公证书(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
证明第237040号”飞天“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有效期。
8、公证书(2005)仁公证字第084号;
证明第237040号”飞天“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9、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1589号;
证明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
10、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478-4号;
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
11、说明;
证明原告有权出具鉴定报告及提起诉讼资格证明;
12、鉴定表;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品牌价值。
对证据12鉴定表,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在售卖假酒。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身份证;
欲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并非为专营烟油类的商行,被告是地处偏僻农村的便利店,营业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同一时间从上门推销的同一商户中购进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进价230元/瓶、销售价288元/瓶)、5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经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仅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是假冒产品,其余11瓶“贵州茅台酒”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出口贵州茅台酒)。
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被扣押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3瓶;
(3)、罚款5000元。
即:(1)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同一违法事实已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罚,故原告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既无必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购进的全部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已被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没收,该3瓶侵权白酒不会再进入流通领域,不会对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任何影响,不会降低原告商誉,侵权经济损害后果尚未发生。
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利益,反而被行政罚款5000元。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及承担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通过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见被告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酒类。
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而且被告销售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在2005年9月就停止生产了,该酒是不在市场销售的,被告销售该种白酒是故意行为,从工商机关查扣的情况看,被告经营的数量较大,根据合理推测,被告实际经营的应该不止这3瓶假酒。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情况,只能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假酒被工商机关查处的事实,2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到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有关被告侵权的主要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依职权向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材料及相关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2015年5月13日,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新街72号的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予以立案查处,扣押了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待售的5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瓶“贵州茅台酒”(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
经鉴定,其中3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属假冒,为此,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永工商检处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被扣押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3瓶;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向永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下,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交涉未果,遂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1256197800元,经营范围包括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饮料、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
防伪技术开发,信息产业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
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先云,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销售3瓶假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工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为凭,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此,根据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茅台酒注册商标的驰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永安市槐南华西便利店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权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25?deid=340453”t”_blank?)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