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罗泽波与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64号
案件名称罗泽波与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泽波,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64号原告:罗泽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冯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冯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泽波诉被告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顺佳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顺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芳、罗晓聪、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深圳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

2.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并且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及其法律状态。

原告于2012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以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申请日:2012年07月0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05月01日,专利号:201220326180.9,上述专利截止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见证据1,本专利的证书以及交费信息查询记录)。

原告于2014年12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经专利局检索做出以下结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0具备创新性(见证据2)。

2.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自2015年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

其中主要的侵权公司为被告一和被告二。

2015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他人对两被告的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见证据3和证据4)。

其中被告一网站的网址为××;

被告二网站的网址为××;两被告的网站上均对外许诺销售“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侵权产品,并且两被告在各自网站上均公开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即被告一的经营地址。

2015年1月24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台“磁力研磨机”,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见证据5)。

该侵权产品的售价高达11万多,被告一获利巨大。

上述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据、送货单为被告一开具,产品附带的研磨液的标签上显示的制造商为: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另外,标签上的商标图案与被告一、被告二所述使用的商标图案一致。

经过对侵权产品的比对,上述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侵权。

3.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经查询,被告一、被告二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均相同,并且两公司所使用的商标相同,对外宣传中侵权产品生产加工地相同。

所以被告一、被告二均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状称:原告“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不符事实,事实上,涉案专利三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2016年8月12日是第三次下发《无效宣告案件审查通知书》,该专利现仍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

2.原告诉称:被告东莞顺佳公司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网站对外许诺销售“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侵权产品,并且两被告公开侵权产品地址一致,这不是事实。

首先,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的是五种不一样的机器,其次,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再次,被告东莞顺佳公司在公开生产产品的地址为网站对外许诺销售的“滚动研磨机”、“脱水烘干机”、“自动筛选机”等地址,与被告二生产经营的机器有很大不同。

3.被告东莞顺佳公司不存在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对原告共同专利侵权行为。

(二)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许诺销售与销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不仅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称有区别,权利要求记载的诸多特征上与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尚未进行直接比对,现从现有资料比对的区别:1、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外观尺寸长4500*宽1130*高1600。

2、专利产品的长宽高为4000*1000*1600。

3、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研磨合为PP板焊接而成,内部隔板方式我们采用8毫米PP板竖着均匀隔成4格。

外形尺寸长宽高为480*220*250。

4、专利产品的研磨合为塑胶板注塑而成,内部间隔方式为十字行间隔,外形尺寸长宽高为450*200*250。

5、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磁盘上磁力分布采用8块磁铁“Z”字形顺时针分布,专利产品采用米字形分布等等。

因此,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

(三)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载明据以起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有10个权利保护要求,但其诉状并没有说明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已销售给原告产品涉案产品磁力研磨机流水线落入了哪个权利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如权利人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原告诉请被告东莞顺佳公司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

1.原告没有提供100万元人民币诉求的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

2.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及被告深圳顺佳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的实际损失依据;

3.实际上,被告东莞顺佳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案涉产品所获利几千元;

4.依据专利法与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

1.原告诉状称:原告“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这与实际状况有出入。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经向专利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自2016年4月8日首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起,2016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下发《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2016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次下发《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该专利仍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

2.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涉嫌已终止;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载明:本专利年费应当在每年7月6日前缴纳。

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而涉案专利的第四年年费迟迟没有缴纳,虽在2015年12月22日无关单位补缴了900元及滞纳金,但是,原告所诉称两被告的专利侵权时间是2015年7月6日缴费期限届满日后所发生的,经查,第五年年费7月6日到期后原告仍未缴纳,应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权利终止。

3.原告诉称两被告网站对外许诺销售“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侵权产品,并且两被告公开侵权产品地址一致。

原告上述不是事实。

其一、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的是五种不一样的机器。

其二、原告诉称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名称为:磁力研磨机流水线,而非“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

其三、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多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四、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在公开生产产品地址为网站对外许诺销售的“涡流研磨机流水线”、“振动研磨机”、“抛光机”地址,而没有生产其他机器,更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本案中,原告专利有10个权利保护要求,但其诉状并没有说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磁力研磨机流水线”落入了哪个权利保护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如权利人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三)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不仅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称有区别,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特征上与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的区别。

(四)原告诉请被告深圳顺佳公司与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于法无据。

1.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之间也没有合作关系,更不存在对原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2.原告没有提供100万元人民币诉求的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

3.原告也没有提供因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及被告东莞顺佳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的实际损失依据;

4.实际上,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但没有实际销售成交,故没有获得利益,依据《专利法》与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

虽然原告当庭指明涉及7个权利保护范围,但是并没有说明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哪个部分。

(五)两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采用案外人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因此,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案外人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一种自动研磨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20380562.3,两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依据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两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依照专利号ZL201520380562.3的技术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由:(1)机架;

(2)多组组合排布的料盒组成;

(3)磁性平台;

(4)传动机构;

(5)生产机器结构组成,其属ZL201520380562.3号专利中的技术保护范围。

综上,两被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自动研磨机”是在专利证书认可的专利范围内生产的,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无凭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26180.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

原告在本案主张以本案专利要求1、2、4、5、6、9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他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所述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段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对应连接在同侧两链轮上的链条和连接在其中一链轮上的传动电机组成,同一端的两链轮相互对称,并以轮轴相连接,各链条可在对应一侧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进给,各链条内侧等距分布有多块用以连接活节支架的双孔弯板,两链条上的各双孔弯板对称设置,同一研磨容器两侧的活节支架连接在同侧链条的对应双孔弯板上,链条上还设有拔叉。

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活节支架与对应双孔弯板的连接端均形成有双螺孔,各该活节支架的另一端为连接研磨容器的活节部,各活节部配合螺钉可转动地连接在对应的研磨容器上,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

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研磨容器等距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各该研磨容器内部通过多个间隔部形成有多个可添加物料的容置槽,各研磨容器两侧设有防倾倒部件。

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发生装置由多个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研磨电机、多个固定板上方对应连接在各研磨电机上的磁盘组成,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加固固定板,各该磁盘的直径相一致,且均比水槽的宽度小50mm,其中,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9日对本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10具备创造性。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认为,对上述专利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效力,也不能证明相关专利权目前没有被终止,且该专利证书第一页载明“专利的年费应该在每年7月6日前交纳,否则专利权自应当交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第四年年费及滞纳金延迟5个多月才由其他单位缴纳。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在其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以及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粤莞东部第0006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页面左侧产品列表栏显示“2014新款全自动线光饰机”,点击产品“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上述操作由该处公证员实时打印该页面。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网站中许诺销售机器品种多样,其中以高效离心研磨机、五研磨离心机为主,其中放在最后一款的被诉产品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有区别。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意见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一致。

2.(2015)粤莞东部第0006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网址××,页面显示“磁力研磨机流水线”,点击页面上方“联系我们”,上述操作由该处公证员实时打印该页面。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对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认为其网站中许诺销售机器品种多达5种,公证书第2页显示了5种设备,其中被诉产品为磁力研磨机流水线与原告专利名称不同,与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涉案产品的外形也不同,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网页上的5个特点与原告专利10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点并不一致。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意见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一致。

3.(2015)粤莞东部第026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炳辉于2015年11月24日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一间门口标有“顺佳”字样的厂房(该厂房的旁边是一间门口标有“天喜”字样的厂房,“天喜”厂房门口有门牌,下称“顺佳厂”),一名青年男子出来接待,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该青年男子索取了一份封面印有“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小册子,在该青年男子指引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一名青年女子支付了80500元人民币和交给青年女子一张编号为0516952的《收RECEIPT据》,之后该青年女子开具一张编号为0064347《收RECEIPT据》(115000元)一张和编号为0003375的《送货单》两张。

随后来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一间门口标有“隆鑫”字样的厂房,该厂房的建筑物外标示有“隆鑫研磨”字样(旁边的一家工厂标示有“彩嘉彩印”字样)。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厂房后,向厂内工作人员索取了一份封面印有“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小册子和一张名片。

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后叫来一辆货车,工作人员叫来一辆叉车,将一台机器设备及附件不锈钢箱子运走,原告委托代理人回到顺佳厂,该厂工作人员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桶表面有“顺佳研磨”、“研磨液”字样的液态物品,青年男子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份自动化磁力研磨机《技术规格书》,随后原告代理人把机器设备一台及附件不锈钢箱子一个、液态物品两桶运至位于东莞市凤岗镇的一处厂房大院内,并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机器设备及附件不锈钢箱子、液态物品两桶进行拍照及封存后,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规格书》一份,显示了工厂和公司地址,其中工厂地址是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经营地,公司地址为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经营地,同时注明旗下工厂:东莞顺佳公司、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两份宣传册,在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宣传册中有与被诉产品外形一致的产品,名称为“自动线磁力机”,在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宣传册中有一款与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名称为“全自动磁力研磨机”。

原告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构成相同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大于2mm宽的间隙,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被控侵权产品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不同,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而涉案侵权产品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大于20mm,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6构成等同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宽50mm的加固板”,且由“8块夹具”,但加固板可根据实际情况取舍,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9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认为,技术规格书是复印件,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没有供货,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无关,而且也没有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盖章,对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认可。

对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不是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取得,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没有提供这个材料。

仅凭宣传册图片比对无法比对出两者的特点和区别。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认为,原告所称的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的宣传册上面注明的东莞市隆鑫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顺佳公司无关,不确认该宣传册是从被告东莞顺佳公司出具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陈述不属实,该宣传册全部是由被告东莞顺佳公司员工交由原告进行封存的。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提交5份技术文献资料,该资料显示原告专利的特征在原告专利注册之前就已经被公开。

原告认为,对5份文献资料真实性确认,但是其中一份日文文献的翻译件的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单一文献抗辩,而不是将多个文献组合起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为证明其没有侵权,其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专利3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

2.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拟证明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3.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手续。

4.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汇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费用为5万元,拟证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产品专利使用费。

5.实用新型证书(ZL20152038562.3),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及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案外人的专利证书授权且专利已缴年费。

6.营业执照,证明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的合法身份。

原告认为,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因为仅仅是被告深圳顺佳公司自己的陈述意见,专利无效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提出,无效的提出不影响专利当前有效的状态,目前查询专利局受理的无效案,均是两被告提出的,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提出的已经被专利局驳回,被告东莞顺佳公司提出的还没进行口审,不存在两被告提出的第三次无效宣告申请,被告深圳顺佳公司举证本案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通过手机查询,涉案专利在10月21日上午,国家专利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的状态是维持,涉案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9月14日缴纳。

关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称专利无效状态,目前涉案专利总共被提过2次无效,第一次为2016年3月提交,第二次是2016年8月提交,第一次无效的审查意见已经下发,认定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第二次无效现在刚受理,还未开庭,提起无效是公民权利,不代表本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属于拖延时间。

对于专利证书及缴费状态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日远远晚于本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专利不能证明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有先用权及合法来源,对专利许可协议及银行流水,确认许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有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专利许可实施费是5万元一年,请求法庭将其作为赔偿依据。

另查明,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1年05月06日,经营范围:研发、产销:研磨材料、清洗剂材料,研磨机械及其配件、清洗机械机器配件,五金制品;

加工:五金配件。

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03年01月07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26180.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活节支架与对应双孔弯板的连接端均形成有双螺孔,各该活节支架的另一端为连接研磨容器的活节部,各活节部配合螺钉可转动地连接在对应的研磨容器上,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形成有2mm宽的间隙。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螺钉的螺帽与对应活节部间的间隙宽大于2mm,两者之间的间隙宽度不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研磨容器等距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小于20mm,各该研磨容器内部通过多个间隔部形成有多个可添加物料的容置槽,各研磨容器两侧设有防倾倒部件。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各研磨容器间的间距明显大于20mm,而涉案权利要求采用“小于”明确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原告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磁力发生装置由多个固定在固定板上的研磨电机、多个固定板上方对应连接在各研磨电机上的磁盘组成,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加固固定板,各该磁盘的直径相一致,且均比水槽的宽度小50mm,其中,所述的磁盘由夹具以及至少4块极性相互错位分布地设置在各对应夹具的磁铁组成。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在该固定板底面对应各研磨电机的位置设置多块宽50mm的加固板”这一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有合法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莞顺佳公司提交了5份技术文献资料,均不能证实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其提交的某一份文献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深圳顺佳公司提出其有合法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38562.3)申请日为2015年6月5日,专利授权日为2015年11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5月1日,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有合法授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一销售,所附《技术规格书》显示了工厂和公司地址,其中工厂地址是被告一的经营地,公司地址为被告二的经营地,被告一、被告二的企业股东、法人代表均相同,对外宣传中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生产加工地相同,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

四、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东莞顺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被告深圳顺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删除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属于停止许诺销售范围,不予另行单独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高(115000元),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两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罗泽波专利号为ZL201220326180.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罗泽波专利号为ZL201220326180.9、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罗泽波经济损失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莞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佳研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