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090号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94)。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聚才路**号(商务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利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00)。
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黄信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鹏,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管理公司”)为与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田利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田利峰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郜炜,被告田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杉管理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杉杉管理公司通过与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书面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方式,明确授权被告田利峰通过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有限制地使用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商标(用于服装类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
前述协议条款明确规定了针对被告田利峰具体使用前述商标权利的相关条件,如不得任意改变前述商标标识进行使用,除特定条件外不得使用“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以及“杉杉”、“”、“”、“”、“”等相关商标、企业形象标识,不得使用不符合前述协议约定格式的商标、标识或其他指定文字,不得将授权品牌产品和“杉杉”品牌产品同时销售。
协议同时规定了被告田利峰违反前述限制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因被告田利峰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田利峰对加盟商和代理商的任何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和被告徐鹏对于被告田利峰履行前述协议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可因前述商标专用权人的停止授权而终止前述协议等条款。
此外,各方还通过前述协议明确了协议解除后使用“菲莱威尔”作为商号之公司的名称及商号变更期限和相应违约责任。
上述文件签定后,原告在依约履行协议过程中,陆续多次发现被告田利峰、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及其加盟商和代理商存在任意改变前述商标标识进行使用,任意使用“杉杉”、“”、“”、“”等商标和原告相关企业标识及“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并存在同时销售授权品牌产品和“杉杉”品牌产品、其他品牌产品等诸多违约情形。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限期整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且拒不整改。
原告认为,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的相关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使“菲莱威尔”商标的品牌价值受到贬损、违背了合同目的,同时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各方约定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田利峰应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维权损失,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除需及时变更其商号和企业名称外,还需与被告田利峰、徐鹏共同就前述被告全部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依约及依法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间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已依法解除并终止;
2、被告田利峰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3、被告田利峰立即向原告赔付维权损失82000元;
4、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及商号、停止将“菲莱威尔”作为商号及企业名称继续使用;
5、三被告共同就上述诉请的实际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利峰答辩称:一、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与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协议明确被告田利峰通过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有限制地使用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用于服装类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是由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和再授权,原告给予被告田利峰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等内容。
二、被告田利峰在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期间完全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终止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相反,通过原告此次诉讼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要求终止履行授权许可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以律师函形式),根本原因是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终止了对原告的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授权。
由于原告自2015年10月28日起已经无权使用和再授权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原告丧失了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能力,于是原告只能以被告田利峰所谓的违约为名发函要求解除授权许可协议。
2013年8月15日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自2015年10月28日起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终止了对原告的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再授权,被告田利峰保留追究原告无法履行授权协议而致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
三、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若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田利峰的违约行为而要求终止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告田利峰不予认可;
若是原告因为自2015年10月28日起已无权使用和再授权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注册商标而要求解除并终止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告田利峰认为这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丧失了履行授权协议的能力,被告田利峰同意终止授权协议的履行,但保留追究原告无法履行授权协议而致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
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田利峰不予认可,此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
对于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
同时,由于原告在2015年8月份以不存在的违约情形向被告田利峰发函,严重影响了被告田利峰的正常经营,因此,被告田利峰在2016年6月15日将其在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黄信良,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与被告田利峰已没有关系。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变更名称及商号等行为需由其现在的股东黄信良决定。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于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商标使用许可的具体使用方式、相关限制、违约责任承担条件和后果、以及三被告连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商标注册证2份、续展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第3413242号“菲莱”商标系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商标,被告田利峰并未获得“菲莱”商标的使用许可。
3.照片4份、(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370号、浙甬鄞证民字第3806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2、153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利峰及其加盟商和代理商长期、反复存在任意改变“菲莱威尔”商标标识进行使用,任意使用“杉杉”、“”、“”、“”等商标和原告相关企业标识及“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并存在同时销售授权品牌产品和“杉杉”系列品牌产品、其他品牌产品等诸多违约行为。
4.函告、快递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8月通过书面函告正式通知被告田利峰和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其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并要求其及时整改。
5.(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369、6371、6372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函维权,并正式通知三被告解除及终止涉案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6.回函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确认收到证据4、5中提及的函告及律师函,但否认其违约行为的存在、拒不整改。
7.工商登记信息、授权终止确认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利峰、徐鹏为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股东;
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终止了针对原告签发的第3505142号“菲莱威尔”商标使用授权。
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回函、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三被告发函维权,并催告三被告在约定时限截止前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9.律师费发票1份及汇款凭证2份、公证费发票4份及汇款凭证1份、邮费发票1份、火车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三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了大量的合理维权费用。
10.(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34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利峰的加盟商和代理商长期、反复存在任意改变“菲莱威尔”商标标识进行使用,任意使用“杉杉”商标和原告相关企业标识及“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等诸多违约行为。
被告田利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利峰已非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
2.“杉杉菲莱”商标注册证1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1份、营业执照2份、授权书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杉杉菲莱商标系经上海菲莱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杉菲服饰有限公司后转授权给被告田利峰,被告田利峰合法取得“杉杉菲莱”商标授权许可,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也未违反授权协议的任何约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被告田利峰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田利峰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强势的情况下签订,第十、十一、十二条均有违公平原则。
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田利峰无异议,该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田利峰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被告田利峰或其加盟商的经营场所;
对637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杉杉菲莱是被告田利峰代理的另一品牌,且销售的是杉杉的尾货,而非涉案商标;
对3806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田利峰存在侵权事实;
对77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店与被告田利峰无任何关系;
对15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店是原告扬言要解除合同后被告田利峰另行经销“杉杉菲莱”品牌而开设的直销店,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被告田利峰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公证书均系原件,本院对四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公证书的内容能否认定被告田利峰存在违约行为,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田利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函告内容不认可,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田利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发函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发函时被告徐鹏仍为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股东,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针对律师函进行了回函,足以印证被告徐鹏对此亦知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田利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田利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发函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田利峰认为律师费收费明显高于市场指导价,且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并提交了经公证后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田利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公证内容与被告田利峰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田利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变更时间在原告多次发函维权之后,且股权变更不影响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田利峰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田利峰取得了“杉杉菲莱”的授权。
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系“菲莱威尔”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领带、游泳衣、手套、皮带、童装,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续展至2025年4月27日。
经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田利峰(乙方)、徐鹏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丙方,被授权方担保人)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一份,约定:鉴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甲方使用“菲莱威尔”和再授权的权利,甲方许可乙方有限制的使用授权商标;
一、授权的内容和范围:1、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授权商标用于服装类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以及授权商标品牌推广;
3、乙方通过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实际从事本合同授权商标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以及品牌推广,乙方承诺不以“菲莱威尔公司”、“菲莱威尔”、“菲莱”等企业的名义或将含授权商标字样、图形的标识用于超出授权经营范围的任何其他社会活动;
乙方只能通过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实际从事本合同授权的经营活动,乙方不得以认可形式向第三人转让或抵押甲方授予的特许商标使用权以及因甲方授权才享有的经营权、标识使用权等,乙方与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就本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的履行,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乙方仅可许可其代理商、加盟商销售其生产的带有本合同授权商标的产品和商标标识进行与销售有关的宣传与推广;
9、甲方承诺不使用也不授权第三人使用授权商标开发生产销售同类型产品;
二、授权区域和期限,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授权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终止(若商标注册期满没有续展或被取消的,到期日或取消日为合同终止日,上述日期以先到者为准);
五、授权商标权利保护和使用规范:6、2013年11月30日前,乙方将所有杭州菲莱威尔公司、销售场所等使用的含有“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的装饰、宣传、包装、名称等移除,若乙方及其加盟商、代理商或其他业务方逾期仍不改正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次,且甲方可采取一切有效途径移除上述装饰、宣传、包装、名称等,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和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7、2013年8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书面提交所有含有“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的装饰、宣传、标签等成品、包装等物品的库存数量、工厂在生产数量以及乙方加盟商、代理商的库存数量,同时乙方不得再加单生产任何含有上述字样的产品,甲方特别许可乙方和乙方的加盟商、代理商在2014年4月30日前,在原授权范围内销售和处理上述库存商品,逾期或超范围销售的,乙方除应当将销售收入作为赔偿支付给甲方外,还应承担20万元/次的违约责任;
8、乙方独立经营该授权商标品牌服饰,不得作使他人误解的宣传,乙方事先向甲方报批,经甲方审核书面同意后,并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格式,乙方可在招商会和品牌宣传册以及职业装招商(非市场流通产品)上使用“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完整字样,除此之外的任何产品、包装、洗唛等辅料、店铺门头、内部装修等一切产品销售、广告推广、办公等对外形象上都不得使用“杉杉”、“”、“”、“”、“”以及其他任何与甲方及其关联企业相关的商标、企业形象标识和“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全部或部分字样,自2013年8月1日起,乙方生产、经营时涉及的商标品牌形象应当使用独立的授权商标,并在2013年8月15日将新的形象标识提交甲方审批同意后使用,乙方未经审批的使用行为,均属违约,应当承担20万元/次的违约责任,违约二次及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七、销售和售后服务的约定:1、乙方自行建立独立的销售网络销售授权品牌产品,并在事先向甲方书面报批分销商和分销店,乙方不得将现有“杉杉”品牌加盟商作为其发展对象,也不得在成为本合同授权品牌产品分销商/点之后又销售“杉杉”品牌产品,即同时销售授权品牌产品和“杉杉”品牌产品,乙方通过某未经批准销售点或质量低于原先获批准质量的销售点以销售为目的地分销许可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从市场上立即撤回该产品,乙方应当向其分销商/点充分说明,并就分销行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2、乙方可自行发展独立的、具备服饰产品经营管理理念、具备品牌形象维护意识的加盟商或者代理商,但必须向甲方备案或通过必要的审核,一旦甲方取消所授特许乙方的商标使用权和授权范围,该合同或协议即自动终止,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
3、乙方承诺其对加盟商、代理商的规范管理应严格遵循授权品牌的中高档次定位,不直接或间接将授权品牌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销售,对于乙方发展的加盟商、代理商的经营行为属乙方可控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应无条件遵守本协议,加盟商、代理商发生的任何违约行为或者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乙方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九、督导考核管理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品牌费、授权商标牌品牌的形象维护及销售方式的规范性以及产品品质倾向、产品价格定位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市场管理情况等四方面指标进行考核,如果考核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定时间进行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十、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提供报告和审计文件的,应当自接到甲方催告后15日内提交相关报告,逾期不履行的,须承担2万元违约金;
3、除本协议另行明确约定外,乙方及其加盟商/代理商如有(1)使用商标、标识或者其他指定文字、图形不符合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格式的,(2)超越授权许可范围、许可期限、许可种类等使用授权商标的,或生产、经营其他任何其他品牌相同或者不同品类的商品的,(4)未经甲方许可将授权品牌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或进入“杉杉”品牌销售网络或者进行同店销售以及其他甲方不认可的场所销售,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仍有违约销售行为的,(5)未经甲方认可擅自织制和印刷商标标识的,或未经甲方企划部批准,擅自更改品牌形象的,不按约定使用商标标识的;
(7)乙方擅自将授权商标或者经营公司的商号再授权给乙方和经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或者由经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实际从事本合同授权商标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以及品牌推广的等情形的,甲方可要求20万元违约金并依法追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乙方保证对乙方及其代理商、加盟商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负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及其代理商、加盟商未在限期内整改完毕或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解除商标授权合同及相关附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商标权利人和甲方之间的商标授权协议因任何原因被终止,本协议将自动终止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一、合同的终止后的处理:1、一旦因任何原因导致的本协议终止或期满,乙方在本协议中所被授予的所有权利都将返还给甲方;
2、从终止日或本协议期满之日起为期180天内,乙方有权,在非独占性的基础上,通过其授权零售商或甲方按本协议其他条件以书面方式授权的其他零售商销售授权品牌产品的存货,抛售期后乙方开发生产的授权品牌产品不得再在市场上销售,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处理乙方加盟商在期限内未处理完的流通产品,乙方须将此条款在其与加盟商的经营合同条款中注明;
4(9)在甲乙双方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及协议的,乙方拥有的以授权商标作为商号的任何形式的企业,乙方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完含授权商标的上好的公司注销或变更事宜(即一方必须在合同解除后的3个月内实质性的消除“菲莱威尔”商号名称,并承诺将含授权商标的商号和品牌一并归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任何维权措施办理此事宜,并要求乙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同时在合同解除后,乙方需在3个月内无条件向甲方上交含授权商标的商号的一切办公用品及印章;
十二、其他:2、丙方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授权日至乙方及其加盟商、代理商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6个月后。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发送《函告》一份,认为被告菲莱威尔公司未经原告审批而在店铺门头、内厅装饰、店外广告牌、电子屏幕、裤衬、包装及销售渠道上使用了“杉杉”、“杉杉集团”、“杉杉集团授权品牌”、“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并在杉杉品牌销售网络销售“菲莱威尔”商标的产品,违反协议第五条第8项、第七条第1项之约定,要求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于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并于2015年9月18日前就整改情况向原告书面报告,逾期将启动法律程序维护权益。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三被告:应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和拒不整改行为以及“菲莱威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正式终止了与原告间商标授权协议,原告确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自三被告中任一方受到此函之日起正式终止,三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停止继续使用协议所涉商标、将菲莱威尔公司进行注销或企业名称变更、提供库存清单和订货清单等一系列承诺行为,并要求被告田利峰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被告收函后,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送回函一份,认为其不存在律师函中所谓的违约行为和拒不整改行为,原告无权终止《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协议应继续履行。
2016年3月17日,原告又向三被告发函一份,告知三被告《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已经正式解除并终止,应立即付清拖欠费用、停止违约行为等。
2016年3月28日,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以三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回函一份,表明:由于原告坚持终止许可协议,三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行为,并保留因提前终止协议向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后,双方未能就终止协议及后续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代理人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在该公证处412室电脑上登陆原告代理人的微信账号,打开该账号中的订阅号“菲莱威尔”并查看该订阅号所发布的消息,该微信订阅号“菲莱威尔”的账号主体为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2015年4月22日完成微信认证,该订阅号于2015年10月26日发布标题为“杉杉菲莱工厂店”消息一则,内容为:10月27日杉杉菲莱拱秀路工厂店盛大开业,并以图片配合文字对该店进行了介绍,其中提到“‘FERRIWEAR菲莱’作为杉杉集团的时尚休闲旗舰品牌”,该消息中的图片显示该店的门头为“FERRIWEAR杉杉菲莱工厂店”,“杉杉菲莱”四个字间有等量间距;
该订阅号于2014年4月23日发布标题为“菲莱威尔公众账号开通”的消息一则,提到“菲莱威尔扛鼎之作,总投资1亿人民币。
依托杉杉集团强有力的产品设计、质量技术监督力量、采用最新国际注册设计师品牌操作方式……‘FERRIWEAR菲莱’拥有强有力的产品设计……”。
上述过程及截屏内容记录于(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37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900元。
2015年12月1日上午,经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保全,申请人与公证员金某、公证员助理陆成龙来到杭州市××区××路××号名为“杉杉菲莱工厂店”的商店,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棉服、休闲西服、男鞋、休闲裤各一件、衬衫两件,取得《萧山市心广场商品信誉卡》、《杉杉集团.宁波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便签纸和《银联POS签购单》,上述购买过程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进行了拍摄;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及拍摄用手机SD卡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次日上午,申请人的代理人至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的外观及吊牌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盖封条,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所拍摄的照片由公证人员进行冲印及光盘刻录;
所购的棉服、休闲西服、衬衫、男鞋、休闲裤的领标、吊牌上均有“FIRS”标识,吊牌上记载“品牌:杉杉”,棉服内标、吊牌上有“FIRS杉杉”标识等;
上述过程及冲印照片记录于(2015)浙甬鄞证民字第3806号公证书。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0元。
2016年2月3日上午,经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来到位于奉化市××××号的“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店,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休闲裤一条、羊毛线衫一间,并当场取得“杉杉牛仔”字样的销售凭据一张,公证员助理用其手机对店铺门面、门牌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回公证处后再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有从上至下“FERRIWEAR”、“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品牌”三行字样,店内裤架印有“”、“”、“JEAN”标识,销售发票上方印有“杉杉牛仔”字样;
上述过程及拍摄内容记录于(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7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2016年3月11日,经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代理人郜炜与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杜兵乘坐G7678次列车来到位于杭州市××区××路××号的“FERRIWEAR杉杉菲莱工厂店”,郜炜在店内购买夹克一件并取得《萧山市心广场商品信誉卡》一张,公证员助理用其手机对店铺门面、门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乘坐G2361次列车返回宁波,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店门头为“FERRIWEAR杉杉菲莱工厂店”,店内墙上挂有“FERRIWEAR”、“菲莱”标识,店内海报的标题为“FERRIWEAR菲莱”,海报内容有“‘FERRIWEAR菲莱’作为杉杉集团的时尚休闲旗舰品牌”,所购夹克的领标、内标、吊牌上均有“FERRI菲莱威尔”标识,销售发票所附名片上应有“FERRIWEAR”、“菲莱”和“”、“FIRS杉杉”;
上述购买过程及拍摄内容记录于(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800元、交通费426元。
2016年3月30日下午,经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缑文婷来到北京市××商城××楼××区××号店铺,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购买蓝色格子衬衫一件,取得发票和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的商品交申请人保存;
该店铺门头标有“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杉杉菲莱威尔”字样,店铺内墙面挂有“杉杉集团授权品牌”、“菲莱威尔华北总代理”字样,所购衬衫领标印有“FERRIWEAR”、“杉杉集团授权品牌”两排字样,吊牌上印有“杉杉集团授权品牌”、“FERRIWEAR”、“菲莱威尔”字样及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名片上印有“”、“杉杉集团北京总代理”字样;
上述购买过程及拍摄内容记录于(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3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10元。
“菲莱威尔”商标专用权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授权终止确认书》一份,载明:原告通过其授权获得的“菲莱威尔”商标使用权于2015年10月27日终止,杉杉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于该日正式收回对于该商标的对外授权。
至本案庭审时,上述终止授权行为未在商标局备案。
另查明:被告田利峰、徐鹏原为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股东,被告田利峰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5日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黄信良。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已解除并终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协议于2015年11月19日三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之日解除,被告田利峰认为原告无权解除协议,协议于三被告回函同意终止协议之日解除。
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前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无权以被告田利峰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其次,协议第十条第4项约定商标权利人与原告的商标授权协议终止,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将自动终止,上述情形下原告应及时向三被告披露终止授权的信息,本案中虽然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终止授权文件落款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律师函中也告知三被告商标权利人终止了对其的授权,但原告并未向三被告出示终止授权的书面文件,商标权利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就其终止授权的行为向商标局进行备案,三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无法核实“终止授权”的真实性,故三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合同并未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
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发函重申《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已解除,2016年3月28日三被告向确认收到函件并回函同意解除合同,故《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利峰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行为应指合同存续期间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故(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034号公证书记载的2016年3月30日的证据保全内容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无关。
1、被告田利峰在其开办的拱秀路555号店铺中的门头使用“杉杉菲莱工厂店”,在店内墙上、海报上、微信订阅号发布的消息中使用“‘FERRIWEAR菲莱’作为杉杉集团的时尚休闲旗舰品牌”的描述进行宣传,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被告田利峰抗辩认为“杉杉菲莱”是原告被商标权利人终止授权后其代理的另一品牌,店内宣传也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3月28日前,被告田利峰未对原告被商标权利人终止授权的事实进行确认且明确向原告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
其次,从店内海报及微信订阅号的宣传内容来看,该店内销售的所谓“FERRIWEAR菲莱”品牌产品系杉杉集团旗下品牌,而非另一独立品牌“杉杉菲莱”,从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店内购买的商品来看,商品品牌为“杉杉”和“菲莱威尔”,可见该店铺是被告田利峰履行《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而开设,而非被告田利峰为代理“杉杉菲莱”品牌而开设;
因此,被告田利峰在店铺门头使用“杉杉菲莱”、在宣传推广中使用“杉杉集团的时尚休闲旗舰品牌”的描述,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8项不得使用“杉杉”商标、“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全部或部分字样的约定,应承担20万元/次的违约责任。
2、被告田利峰在其开办的拱秀路555号店铺内及微信订阅号中将“FERRIWEAR菲莱”作为品牌进行宣传,在销售的商品领标、吊牌、内标上使用“FERRI菲莱威尔”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将“菲莱威尔”商标授权给被告田利峰进行开发、生产、销售,并约定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组合,被告田利峰在商品上将“菲莱威尔”商标与“FERRI”组合使用,并以“FERRIWEAR菲莱”作为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其行为将弱化“菲莱威尔”商标的辨识度,有违《商标授权许可协议》的初衷,属于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1)、(5)点规定的违约行为,被告田利峰据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为追讨违约金而支付的各项费用。
3、被告田利峰开办的拱秀路555号店铺内于2015年12月1日销售杉杉品牌产品,2016年3月11日销售标有“菲莱威尔”商标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同店销售,属于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点规定的违约行为。
4、位于奉化市××××号的“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店在门头使用“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店内销售其他品牌服装类产品,被告田利峰应否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将“菲莱威尔”商标用于服装类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及授权商标品牌推广授权许可给被告田利峰,并承诺不再向第三人授权,发展代理商、加盟商、建立独立的销售网络是被告田利峰对“菲莱威尔”商标享有的独占性的权利,与此相对应,被告田利峰有义务对中国境内服装市场上关于“菲莱威尔”产品的加盟店、代销店进行管理与规范,且位于奉化市××××号的“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店的授权来源原告无法获知,故应推定位于奉化市××××号的“菲莱威尔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店属于被告田利峰的加盟商或代理商,被告田利峰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
其次,该店在门头使用“杉杉集团授权品牌”字样,违反合同第五条第6项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项、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田利峰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对于被告田利峰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田利峰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上述条款均系原告强势情形下签订,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田利峰的上述违约行为对弱化了“菲莱威尔”商标的独立性、市场辨识度,不能达到原告授权被告田利峰该商标所预期的合同目的,对“菲莱威尔”的商标价值亦造成了不利影响,合同违约金条款的设立也考虑到了上述因素,出于对合同意思自治及商标价值的保护,本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利峰赔偿维权费用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被告田利峰应赔偿原告为追索违约金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不应包括原告为证据保全而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
现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55000元亦未超过市场收费标准,故被告田利峰应赔偿原告律师费5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将“菲莱威尔”作为企业名称继续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同意解除《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第(9)点的约定,被告田利峰应将含有“菲莱威尔”的企业名称注销或变更;
被告田利峰在明知其该项义务的情况下仍将未变更企业名称的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其对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不享有控制权,存在恶意,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田利峰的该项合同义务。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系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并明确约定其对被告田利峰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应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利峰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费用的责任,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系涉案合同的担保方并明确约定其对被告田利峰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应对被告田利峰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律师费55000元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利峰追偿。
对于企业名称变更,该行为主体系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被告田利峰、徐鹏对此承担责任并无实际意义,无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公司、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田利峰支付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利峰赔偿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菲莱威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田利峰追偿;
六、驳回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原告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田利峰、杭州菲莱威尔服装有限公司、徐鹏负担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