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809号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琨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汪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锡尔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铁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埃锡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张晓东,被告瑞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名称为“剪板机后挡料板调整抬起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申请号为ZLXXXXXXXXXXXX.5)归原告所有;
2、被告瑞铁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666元。
事实和理由:汪立新、王军、李振光曾系原告员工,三人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折弯机、剪板机等设备的研发设计工作。
2013年12月,汪立新从原告处离职,于2014年1月17日筹建成立了被告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李振光也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离职进入被告工作。
2014年9月16日,被告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后挡料板调整抬起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ZLXXXXXXXXXXXX.5,发明人为汪立新、李振光、王军。
系争专利申请内容与汪立新等在原告处参与的“后挡料”设计方案基本一致,利用了原告处的专门技术资料;
此外,系争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也是汪立新等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权属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铁公司答辩称:1、系争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是被告自行设计完成,汪立新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并未与系争案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关的研发任务,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得过任何形式的职务发明奖励报酬。
2、原告的图纸仅是在通用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根据委托加工方的要求改进完成,图纸的相关绘制人员、审核人员并没有对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进行发明创造,原告不能依此拥有相关的知识产权。
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数控剪折板机的制造、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汪立新曾于2008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总经理。
2013年12月,汪立新从原告处离职。
王军曾于2008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技术员。
2013年10月31日,王军从原告处离职。
李振光曾于2010年起就职于原告处,职务为技术部经理。
2013年12月29日,李振光从原告处离职。
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汪立新,经营范围为从事数控折弯机、数控剪板机的生产,数控机床、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的设计、维修和销售等。
原告绘制了名称为“后挡料”的技术图纸,图纸信息表格上审核一栏有王军签名,批准审核一栏有李振光签名。
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板机后挡料板调整抬起装置”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汪立新、李振光、王军。
申请号为ZLXXXXXXXXXXXX.5。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剪板机后挡料板调整抬起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托架、支撑架、螺母座、斜边支座、第一调整部件、第二调整部件、以及第三调整部件;
所述托架中部设有一容纳所述支撑架的缺口,所述支撑架的下部置于该缺口内,并通过销轴与所述托架铰接;
所述螺母座固定在所述支撑架的顶部,所述螺母座的顶部与剪板机托料架下方的滑块相接;
所述托架的首端与剪板机挡料板通过旋转连接部件相接,在所述旋转连接部件的两侧设有第一调整部件,在所述托架首端的前方设有第二调整部件;
在所述托架的尾端设有滚轮,在所述滚轮和支撑架之间设有第三调整部件;
与所述滚轮相对的剪板机托料架下面设置所述斜边支座。
”将系争专利申请内容与原告图纸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技术比对的角度来说,原告图纸与系争专利申请在结构上确实存在差异,无法进行一一比对,但二者均属于剪板机气动托料装置这一狭小的技术领域内的方案,起到的作用也是相同的。
被告则认为,原告图纸与系争专利申请内容相比除了结构不同外,实现的功能也不尽相同。
此外,本案中的原告图纸被原告作为与被告另一专利的比对依据,但另一专利与本案系争专利申请内容完全不同,原告这样的主张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8,666元,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汪立新为原告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汪立新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汪立新的社保缴费记录、王军和李振光的辞职申请书等离职材料、名称为“后挡料”的图纸、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告文本、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因原告并未提交该课题后续进展的材料,无法证明该课题已实际进行,也不能证明汪立新等实际参与了该课题的研发,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设计任务书以及设计时参考的图册,无法证明其就涉案专利的具体研发过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利用了原告的“后挡料”图纸,并且是汪立新等人从原告处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汪立新为原告多项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李振光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为技术部经理,王军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为技术员,且王军、李振光分别参与了原告图纸的审核及批准工作,故上述三人的本职工作均可能涉及相关技术的研发。
但由于:1、双方当事人均一致确认系争专利申请内容与原告图纸在结构上存在差异,无法进行一一比对;
系争专利申请的多数构件以及构件之间的安装连接位置关系在原告图纸上均无对应体现,二者的工作方式上也存在较大差异,通过特定构件所体现的功能自然也不尽相同。
2、二者较为明显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在剪板机机械领域内的技术方案,但为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在同一技术领域进行不同的发明创造产生不同的技术方案是现实中研发的常态。
因此,不能仅凭同一技术领域这一关联关系就得出系争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图纸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有关这一结论。
故本院无法认定系争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利用了原告的图纸,也无法认定系争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是汪立新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告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系争专利申请所对应的发明创造是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或者是发明人在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告处本职工作或者所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的结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