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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剑锋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888号
案件名称周剑锋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剑锋,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88号原告:周剑锋,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海伟。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吴龙兰,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该商行职员。

原告周剑锋与被告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惠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陈美娟、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林、被告惠锦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泰公司立即停止恶意侵犯原告ZL200930079589.9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惠锦商行立即停止恶意侵犯原告ZL200930079589.9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3.恒泰公司、惠锦商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万元;

4.恒泰公司、惠锦商行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1万元;

5.恒泰公司、惠锦商行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

6.恒泰公司、惠锦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包装袋(青豆)”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2009年06月06日申请,2010年03月3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9589.9,并按时缴纳了专利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包装袋(青豆)”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美观且新颖,已经被大量使用在佛山市三水文利源食品厂的相关产品上,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同,深受市场的欢迎,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恒泰公司曾于2012年5月9日被诉侵犯ZL200930079589.9外观设计专利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泰公司侵犯专利权,判决恒泰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恒泰公司拒绝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在(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时至本案起诉时,第(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仍未得到执行。

恒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从未停止恶意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持续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的专利设计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而且在广东省佛山市恶意低价销售。

由于惠锦商行与原告被许可人佛山市三水文利源食品厂生产、销售地处于同一行政区域,惠锦商行的销售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生产、销售带来巨大的冲击。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恒泰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恶意长期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惠锦商行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基于以上事实,为了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外观设计文字为青豆,恒泰公司的外观设计文字为豌豆;

2.原告的外观设计通用为绿色,与恒泰公司的外观设计颜色有区别,绿色不应成为原告外观设计的专利;

3.原告的外观设计图形中没有叶子,而恒泰公司的外观设计图形中是有叶子的;

4.原告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保护范围;

5.在原告、恒泰公司的第一次诉讼后,恒泰公司已停止了销售。

综上,恒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锦商行辩称:原告仅在惠锦商行购买了一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当时仅是生产商发货到惠锦商行试销,试销的货也并不多,惠锦商行作为销售方并不知道侵犯涉案专利权。

综上,本案与惠锦商行无关,惠锦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0930079589.9,名称为“包装袋(青豆)”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2013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由梁文经变更为周剑锋。

该专利最新交费日期是2016年6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1.省略其他视图。

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片;2.惠锦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出示的收据、销售单及名片;3.(2011)粤穗海证经字第6560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1年11月24日,原专利权人梁文经与公证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德诚综合市场”购买“蒜香青豆”一箱并取得《收据》、《广州莹生食品商行》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箱货物及《收据》、《广州莹生食品商行》单据及名片进行拍摄,然后交由原专利权人梁文经保管。

4.(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84号判决书及文件;

5.(2014)穗越法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书;

6.(2016)粤江蓬江第000429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高沙二街挂有“嘿客、e网打尽”等字样招牌的顺丰提货门店将快递单号为“931832460265”的包裹提取,其后回至该公证处,原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7.(2016)粤江蓬江第000431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蛇山村北街爱心门诊附近的百世汇通提货点内,原告将快递单号为“211073932848”的包裹提取并回至公证处,原告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8.(2016)粤江蓬江第000342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操作计算机进行网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网上查询物流信息等网页及恒泰公司网上销售网页,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进行拍摄。

9.(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4538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9日,一位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20141090793”的包裹送至公证处,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10.(2016)粤江蓬江第001388号公证书。

该份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操作计算机进行网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进行拍摄。

11.注册号为7087526的“香QQ”商标信息的查询打印件,显示申请日期:2008年12月01日;

申请人名称:海宁市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浙江省海宁市;

商品/服务列表:鱼制食品;

蜜饯;

笋干;

腌制蔬菜;

奶茶(以奶为主);

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等;

类似群:29012902290429052907291129122913;

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08月27日;

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11月28日。

12.商标信息;

13.恒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4.公证费付款凭证;

15.公证费发票;

16.图片打印费收据;

17.与外观专利证书打印图片一致的涉案专利使用状况参考图;

18.委托代理合同;

19.律师费发票;

2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恒泰公司表示对证据一至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恒泰公司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一致,不构成侵权,对公证费、律师费不予确认,是原告的自身行为,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惠锦商行表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对于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收据及一张卡片,惠锦商行表示卡片、收据是属于惠锦商行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有主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并且请求保护色彩。

主体部分是绿色,中部为暗绿色,左上角有商标,商标右下部分中文字体蒜香青豆,中文字体下有一行英文,字体为金黄色,下部为呈堆装的青豆图案,中部与下部间上有剖开状的豌豆。

被控侵权产品主体部分为绿色,上部是银白色,中部为暗绿色,中间部分中文字体蒜香豌豆,中文字体下有一行英文,字体为金黄色,下部为呈堆状的青豆图案,中部与下部件上有剖开状况的豌豆。

被控侵权产品主体(小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文字及色彩的主要部分上,两者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不产生实质性的差别,因此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恒泰公司认为,大包装与原告外观设计有显著区别,小包装也有区别:恒泰公司是蒜香豌豆,原告是青豆,恒泰公司有叶子,原告没有叶子,恒泰公司颜色浅,原告颜色深,没有误导消费者。

另查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09月23日,法定代表人董海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18万元,住所:海宁市,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制造、加工(凭有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膨化食品制造、加工。

再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08月22日,经营者吴龙兰,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包装袋(青豆)”、专利号为ZL20093007958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包装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小包装)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下部均为呈堆装的青豆图案,中部与下部间有剖开状的豌豆,两者在文字、叶子等细节上的差异,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惠锦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惠锦商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恒泰公司的名称、地址,被诉侵权产品上另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惠锦商行有合理理由不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惠锦商行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故惠锦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只需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恒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恒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惠锦商行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惠锦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惠锦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恒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恒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恒泰公司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恒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剑锋名称为“包装袋(青豆)”、专利号为ZL20093007958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锦食品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剑锋名称为“包装袋(青豆)”、专利号为ZL20093007958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剑锋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周剑锋负担124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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