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5民初307号 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木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嘉鸿,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璇,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友良,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潮宏基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已注销,经原告申请,本案被告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东方���潮恒基珠宝店经营者黄友良。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嘉鸿、陈凯璇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黄永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销毁其带有“潮恒基”字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2.被告在其店面及《羊城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在汕头成立,并于2010年1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系汕头市知名的大型股份制企业(证券代码:002345)。
原告于1997年创立品牌“潮宏基”,先后在全国218个城市开设“潮宏基”品牌珠宝终端销售门店/专柜649家,仅在粤东××市已××11家门店。
为保护“潮宏基”品牌,原告先后注册了第3575029号商标、第6815750号商标、第5124475号商标、第9978293号商标、第9978312号商标,并经大量使用,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知名度与品牌认同度。
其中,第357502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于2013年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经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在2012年证明位居行业前列。
经原告查访发现,被告在汕头市××××房开设黄金珠宝销售门店,在店铺装潢、商品包装标签等方面大量使用“潮恒��”标识,架设巨型临街广告牌进行宣传广告。
近日该门店还贴出告示,拟将门店升级、搬迁至星湖城一楼经营,进一步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和国家商标总局制定的《商标审查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让消费者误以为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以求达到“傍名牌”的不法目的,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使用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系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受让取得的,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上的珠宝首饰等,被告的使用行为均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应通过商标争议的行政程序解决,而不能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被告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可能因使用合法注册的商标而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使用“”商标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既不近似,更不容易导致混淆,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12503610号“”是由“”中文和“CHAOHENGJI”拼音组成,从字体大小上来看,“”中文约占整个商标图样的80%,该商标显著部分、读音、含义均是“”。
商标局核准第12503610号“”商标的注册,说明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标的显著部分“”和他人(包括原告)在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第12503610号商标初审公告之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这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先商标权人均认为“”及其显著部分“”和在先注册商标不近似、不容易导致混淆。
另外,无论从字形、读音或含义,“”与原告第3575029号、第6815750号、第9978293号、第9978312号注册商标均有明显区别,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而且,三个汉字的注册商标中,有两个汉字相同的注册商标比比皆是,不能因为两个汉字相同就认定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三、即便被告在个别地方没有完整使用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也不会导致混淆。
被告个别使用“”的行为即使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也应由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不应当由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原告认为被告侵害第5124475号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理解法律。
原告第51244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而被告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珠宝首饰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第5124475号商标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即便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巨额赔偿以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营规模小,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时间短,没有非法获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万的巨额赔偿和8万元律师费明显虚高。
商标权是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或声誉损失,其主张被告登报声明以及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3575029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68157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997829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997831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第512447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原告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在珠宝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16)粤众代146号聘请律师合同、0445874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已注销,诉讼主体情况发生变化;
7.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友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8.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涉案商标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在使用;
9.在潮恒基珠宝店购买的足金锆挂坠(编号151137922)1件,包括质量保证单和收款收据各1份,以及外包装袋和包装盒各1个,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提交了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下属六家门店2016年1-6月份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销售毛利等。
开庭后补充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和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潮宏基CHJJEWELLE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在珠宝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其知名度具有持续性。
被告围绕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2503610号商标申请信息,证明第12503610号商标申请没有被驳回也没有人提出异议;
2.第12503610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明第12503610号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
3.《第12503610号潮恒基CHAOHENGJI商标代购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他人代购第12503610号商标;
4.《公证书》,证明案外人优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优淘公司)同意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给被告;
5.《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优淘公司和被告签订转让第12503610号商标的协议;
6.《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案外人优淘公司授权被告在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期间使用并许可他人再使用该商标;
7.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案外人优淘公司和被告分别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
8.《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证明案外人优淘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
9.《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商标局已受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申请;
10.公司注册证明书等,证明被告依法在香港设立香港潮恒基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11.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香港潮恒基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依法在香港取��“潮恒基珠宝”的商标注册;
12.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2016年5月12日才将企业名称由“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周六福珠宝店”更名为“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
13.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已于2016年6月6日被核准注销;
14.“周大福”、“周生生”、“周大生”和“周六福”商标注册信息,证明三个汉字的注册商标中,有两个汉字相同的注册商标比比皆是,不能因为两个汉字相同就认定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15.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证明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7没有异议。
对证据4其中的(ABAS)专家系统委员会、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认为颁发主体不是合法的认定机构,证书的颁发时间是在2011年,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其中的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时间是2010年,不能证明原告到现在还享有该荣誉,该证书也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商标;
其中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从证书的内容看,在2013年12月已经过期,也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商标的知名度;
其中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该证书的发放主体并不是合法的权威认定机构,证书的发放时间有效期是在2012年6月��,也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其中的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颁发的两份荣誉证书,是针对企业的荣誉,不涉及到本案的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书发放时间也是2011年,也不能证明现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享有的荣誉;
其中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其发放主体也不是合法的认定机构,证书标示的有效期是到2014年也已过期,不能认定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其中的福布斯500强,福布斯不是官方的认定机构,认定时间是2012年,也不能认定原告现在商标享有知名度。
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8万元的律师费明显不合理,从原告律师提供的证据看,工作量不大,不足以收费8万元;
而且,本案是系列案,加上其他被告,原告共起诉了4个案件。
原告提出200万元的索赔数额,但没有提供证据,这明显偏高。
证据8��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许可别人使用的全中国范围内没有限制数量的店面,一年许可使用费才10万元,而且是同时许可14个注册商标,原告主张索赔200万元的数额没有依据。
对证据9的销售单据和质量保证单以及包装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产品和标签拆封过了,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仅供证明原告六家门店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和销售毛利时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审计机构并没有对获取的审计依据进行核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下降会受市场和原告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并不是侵权所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认定著名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不符合客观和原则,2014年无法认定至2017年还是著名商标。
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潮宏基CHJJEWELLE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为该批复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该批复与本案无关,驰名商标是个案认定,认定时间是2013年,不能证明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9、12、1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些证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潮恒基”加上汉语拼音组成而成,而非单独的“潮恒基”。
对于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认证手续,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对证据1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5,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被告对销售单据和质量保证单以及包装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编号151137922的足金锆挂坠,与质量保证单记载之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证书,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
对专项审计报告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核实该批复的真实性,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证实该批复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9、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10、11,该两份证据系在香港地区形成,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14、1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6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珠宝、钻石、铂及铂镶嵌饰品、黄金及黄金镶嵌饰品等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及维修等业务。
2004年12月7日,原告取得第3575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上的戒指(珠宝)等,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
该商标至今连续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4月7日,原告取得第68157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上的戒指(首饰)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6日。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第9978293号和第99783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上的珠宝(首饰)等,有效期限均至2022年11月20日。
2009年5月21日,原告取得第51244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上的货物展出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2010年至2014年,原告先后获得或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大奖”、“创建中国珠宝品牌龙头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1年广东省制造业百强企业”、“2011年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福布斯中国最佳潜力企业”。
案外人优淘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4年9月28日经核准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036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上的珠宝首饰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2015年7月17日,优淘公司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给被告,同时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在申请办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期间,有权自行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第12503610号商标。
2015年8月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确认已受理第12503610号商标转让申请,转让人为优淘公司,受让人为黄友良。
2015年5月31日,原告在位于汕头市××××号的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购买了编号为151137922的足金锆挂坠1件。
该挂坠的标签标��纵向排列的“潮恒基”字样并加注“®”标识,质量保证单、包装盒、外包装袋均标有“潮恒基珠宝”字样。
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5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经营场所包含有“潮恒基”文字、涉嫌侵犯申请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店铺招牌等,予以提取、拍照、录像或查封。
2016年6月8日本院到被申请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对包含有“潮恒基”文字、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招牌等予��拍照。
所拍照片,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从现场可见:店铺正面的招牌为珠宝图案,中间有“潮恒基珠宝”大字,大字下方为较小的“CHAOHENGJIJEWELERY”,该招牌的右侧为纵向排列的“潮恒基”三字并加“®”标识;
左侧的招牌较小,与正面的标识内容基本相同,同样有较大的“潮恒基珠宝”、下方有较小的“CHAOHENGJIJEWELERY”;
店面门柱上贴有“香港潮恒基珠宝已搬迁至星湖城一楼”的告示。
另查,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周六福珠宝店是于2014年10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经营范围为黄金首饰、铂金首饰、珠宝、玉器的销售和饰品批发。
2016年5月12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东方园潮恒基珠宝店”,2016年6月6日注销。
再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案起诉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潮宏基”企业名称权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等,案号列(2016)粤05民初30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将“潮恒基”文字用��门店招牌,商品标签、质量保证单及其包装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3575029号、第6815750号、第9978293号、第9978312号“潮宏基”系列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上的戒指(珠宝)等,从被告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看,两者相同。
而原告的第51244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货物展出等,与被告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按照《商标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第5124475号商标专用权。
从本案证据看,原告上述的“潮宏基”系列四商标注册时间较被告早,特别是其中的第3575029号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潮宏基”系列四商标因经营规模大、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潮宏基”系列四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成要素中的“潮宏基”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将“潮恒基”文字用于门店招牌,商品标签、质量保证单及其包装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潮宏基”与“潮恒基”进行比较,两者均由三个汉字构成,前后汉字相同,区别只是中间的汉字,原告为“宏”字,被告为“恒”字。
虽“宏”与“恒”文字不同,但两字声母相同,只是韵母��同,无论以普通话或者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潮汕地区使用的方言判断,二字读音近似。
且“潮宏基”与“潮恒基”整体上均无特别的含义,从人们的听觉出发,可以判定“潮恒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
被告提出其实际使用的“潮恒基”文字来源于其在第14类上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特征的要素,是商标法规定的合法商标使用行为,原告应循行政程序解决,且被告该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不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在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不能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进行比对,而应将被控侵权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图样,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图样进行比对。
如前所述,“潮恒基”与“潮宏基”在整体上尤其是呼叫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近似商标。
被告提出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不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被告的注册商标为“⺡”,是汉字“潮恒基”+汉语拼音的组合,呈上下结构,不可否认,在呼叫习惯上“潮恒基”文字要素在其注册商标中较具显著性,但从本案的证据反映,被告在实际使用中只使用其“潮恒基”文字,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使用。
被告在店面招牌的正面及其左侧使用了“潮恒基珠宝”文字、下方标注了较小的“CHAOHENGJIJEWELERY”;
在店面招牌右侧,则使用了纵向排列的“潮恒基”三字并加注“®”标识;
商品标签上,以纵向排列的方式使用“潮恒基”文字并加注“®”标识,在质量保证单、包装盒、外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潮恒基珠宝”文字。
从上述使用方式可见,被告并没有采用注册商标的汉字+汉语拼音组合,只是将其中的“潮恒基”文字单独使用并与其它文字重新组合,尤其在招牌右侧和商品标签上,已改变文字的组成结构,将横向排列改变为纵向排列,并将改变后的商标加注册标记“®”。
上述的行为可见,被告已对其注册商标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改变。
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是在保持其注册商标显著��征——“潮恒基”文字的前提下,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标志,并进行使用和宣传,该行为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系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的不规范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别,即使被告在使用中未改变其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但该差别部分应有合理的限度,不得因改变使用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尤其是在本案原告的在先已注册商标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在相同商品上的在后商标使用人,即使享有另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予以区分或避让,而不能故意改变商标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由于被告使用的“潮恒基”文字与原告的“潮宏基”系列四商标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判定被告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实际使用的“潮恒基”文字来源于其在第14类上第12503610号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特征的要素,从而不侵权的主张,根据商标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依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在被告实际使用上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时,即不能对抗侵权行为。
所以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销毁其带有“潮恒基”字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店铺装潢、宣传广告,并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虽然被告已对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予以注销,但在本院实施证据保全时侵权的店面招牌等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出被告赔偿2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
被告作为在同一地区经营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的“潮宏基”商标的知名度,但通过受让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并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使用形式予以靠近,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明显,具有一定的侵权恶意。
2.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数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不长,被告在诉前��销了该个体工商户;
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另案起诉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并被判获赔,考虑被告改变使用的商标对商品销售的贡献程度;
原告本案为制止侵权已支付了8万元律师服务费用以及考虑被告提出原告该维权费用过高的意见。
综合上列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同时鉴于原告的请求数额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店面及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就权利属性而言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原告未举证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损害或其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友良应立即拆除、销毁带有“潮恒基”字样的侵犯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575029号、第6815750号、第9978293号、第9978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面招牌、装潢、商品包装及其标签;
二、被告黄友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黄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