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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35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光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方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光明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汤捷。

上诉人安徽省临泉县文王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王酒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王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文王酒类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1、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合同纠纷管辖连接点的补充解释,不能用于确定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2、《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网购收货地址能否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法律规定也不明确。

3、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确定必须遵循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原则,要求法院对所管辖的案件有密切联系或有实际的支配力。

本案中,一审法院既不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与案件有实际控制或密切联系的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上述管辖原则。

在涉及信息网络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以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会导致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方式向各地法院起诉,最终导致地域管辖规则形同虚设。

4、网购收货地也不符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销售行为,是销售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是特指某一次交易行为。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要求文王酒类公司、文王酿酒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也可以推断泸州老窖公司诉称的销售行为是一个不断持续的过程,本案网购行为产生的所谓的侵权结果也不是其收到侵权产品时才发生的,所以在本案中网购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泸州老窖公司、文王酿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王酒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文王酿酒公司生产、销售,文王酒类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一审法院将江苏省南京市认定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一审法院并未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故文王酒类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文王酒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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