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67号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号*号楼*单元****室户。
法定代表人:张廷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霞,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大润发南沿街。
经营人:张静,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以下简称张静鸡公煲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斌,被告张静鸡公煲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93806号、第13593945号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93806号“尚煲阁+SHANGBAOGE”商标于201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93945号图形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原告自2013年以来,先后在省内开加盟店10余家,其中2013年就已经在东营市开有加盟店。
2015年11月,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的客户洽谈特许经营业务时,通过网上查询发现被告将带有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店铺照片放在网上,进行广告宣传,招揽生意。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就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就本案曾在2016年4月14日诉至法院,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张静鸡公煲店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任何的商标所有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企业信息表、(2016)鲁16民初33号裁定书、商标注册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2016)滨城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意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美团网上使用涉案商标为其两家店铺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特许经营合同、收据、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特许品牌经营的许可加盟费为10万元,商标使用费每年1万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证据六,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票据、差旅费发票,意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公证书内容中没有明确载明被告店铺以原告的商标名称经营,公证载明的仅有重庆鸡公煲五字,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被告在2016鲁16民初33号案件中提交的鲁中晨报文章证明美团网上内容与现实不存在必然联系。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均为(2016)鲁16民初33号案件适用,根据律师一案一代理原则,不能在本案中使用,其他车票等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内容提出异议,但被告使用原告享有的商标图案的事实在该公证书附图中有明确显示;
证据五、证据六均系原件,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六虽系(2016)鲁16民初33号案产生,但该案处理方式为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该证据在本案中适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华珍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93806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同年3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93945号类似于数学符号“∈”和类似于祥云图案组成的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2016年1月25日,原告华珍公司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申请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
同日,在公证员赵阳、公正人员任伟伟的面前,在滨州市滨城公证处一楼值班室,利用该处的办公电脑(该电脑系该处值班室日常工作用电脑,无任何预先设置)旁,原告华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丕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该电脑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重命名为“尚煲阁”,打开该文件夹,新建一个空白WORD文档,重命名为“尚煲阁”,并将页面设置为横向。
2.切换回电脑桌面,用鼠标左键双击桌面上的“QQ浏览器”图标,显示为“上网导航”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3.切换回“上网导航”首页,在该页面地址栏内输入www.meituan.com,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4.切换回“上网导航”首页,点击地址栏右侧的“访问网页”按钮进入“美团滨州首页”页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5.切换回“美团滨州首页”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尚煲阁”,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6.切换回“美团滨州首页”页面,敲击键盘回车键进入“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一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7.切换回“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该界面内的“【滨州】尚煲阁·特色鱼煲”图标,进入“【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先后共八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8.切换回“【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9.在“【滨城区】尚煲阁·特色鱼煲”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键单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文件夹内(保存图片供六张)。
10.切换回“滨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滨州】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图标,进入“【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十二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11.切换回“【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12.在“【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双人餐”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文件夹内(保存图片共十张)。
13.切换回“美团滨州尚煲阁”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滨州】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3-4人餐”图标,进入“【2店通用】重庆鸡公堡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按键盘印屏幕键进行截图十三次,切换到桌面的“尚煲阁”文档,将截图一次粘贴至“尚煲阁”文档内。
14.切换回“【2店通用】重庆鸡公煲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用鼠标左键单击右上角的“≡”图标,保存网页图片至桌面的“尚煲阁”文件夹内。
15.在“【2店通用】重庆鸡公堡主题餐厅3-4人餐”界面,浏览网页至“商家介绍”界面,用鼠标右键单击相应的图片另存至桌面上的“尚煲阁”问佳佳内(保存图片共十一张)。
16.以上环节结束后,利用与本电脑相连接的打印机,现场打印以上环节所取得的图片一式三份共一百九十五张(保存的三张网页不包括在内,见光盘2)。
17.公证员赵阳将“尚煲阁”文件夹进行压缩,得到“尚煲阁.zip”压缩文件一份,公证员赵阳利用自己的U盘将录像人毕梦洁所录制的文件及“尚煲阁.zip”压缩文件复制到公证三室公证员赵阳的办公电脑上(该电脑为公证员赵阳,无任何预先设置),利用该电脑上的“光盘刻录大师8.6”软件,将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盘(名称为光盘1),将“尚煲阁.zip”压缩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两盘(名称为光盘2)。
公丕霞操作电脑的全过程在公证员赵阳及公证人员任伟伟的监督下进行。
公丕霞操作电脑的过程至2016年1月25日10时18分结束,其现场操作电脑行为的全过程由录像人毕梦洁利用本处数码相机(该相机为本处公用相机,录像前内存为空白)在现场进行了实时全程录像。
公丕霞的上述电脑操作行为过程完毕后,由公证员赵阳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共三页,一式三份)。
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2016)滨城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一份,并随附网页截图及保存图片的打印版本(六十五张),《工作记录》(三页),录像人毕梦洁录制后由公证员现场刻录所得的光盘(一张),操作人公丕霞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用于存储所获得文件的“尚煲阁”压缩文件,后由公证员赵阳现场刻录所得的光盘(一张)。
2016年1月1日,原告华珍公司与案外人张建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张建国在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38号经营原告酱料腌制品,加盟费10万元。
同日,原告华珍公司为张建国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张建国加盟费(含两个商标使用)10万元。
被告张静鸡公煲店于2015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静,类型为个体,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大润发南沿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鲁16民初33号民事裁定书,以华珍公司将张静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为由,驳回了华珍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相关费用5782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593806号、第13593945号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滨城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服务场所标注使用的文字“尚煲阁”、图案和图案组成的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相同或近似,并在美团滨州网站进行了广告宣传。
故被告的前述使用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特许经营酱料腌制品情况,但该特许经营合同内容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矛盾,不能证实其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
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和服务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以及原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