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35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猛,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许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许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家纺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家纺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被告许猛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猛子的小铺”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及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提起诉讼。
被告许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2009年3月14日取得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和“”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被告为淘宝平台“猛子的小铺”店铺(ID:t14856776070620932)的认证业主。
2021年2月20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电脑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公证员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平台“猛子的小铺”店铺(ID:t14856776070620932);
店铺陈列的商品有床上用品套件(包括床单、被套、枕套)、被子、枕头等,商品名称分别标注为“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罗莱家纺……”,宝贝排行榜排名第1位的“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已售出38件;
公证员点击“罗莱家纺四件套纯棉正品100%全棉单双人床单被套简约1.8m床上”商品链接,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罗莱;
公证员点击“真品罗莱家纺四件套正品全棉……”商品链接,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真品罗莱,选择该商品其中一款花型和尺寸,支付98元,购得该商品1件,订单编号为1582028389352672215。
同年2月22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包裹(申通快递773082622061056),在核对包裹信息后拆封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马冬庆保管。
2021年3月2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1)苏徐徐州证字第252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拆封查验,包裹快递单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3082622061056,公证实物为床上用品(包括床单、被套、枕套)套件1套(含包装袋)。
包装袋上标注有“”、“”商标。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并非原告的产品经销商,网店销售的涉案床上用品为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涉案被告网店标注的商品名称、介绍及销售的实物上均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经比对,取证实物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原告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第4167104号“”相同。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98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67104号、第4902138号、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徐徐州证字第2524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店铺的商品包括床上用品套件(包括床单、被套、枕套)、被子、枕头,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店铺商品名称标示为“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罗莱家纺……”,其中含有的“真品罗莱家纺”、“真品罗莱”、“罗莱家纺”为商标性使用行为,与原告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
店铺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罗莱、真品罗莱,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系涉案“猛子的小铺”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