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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1民初6181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18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九区*楼***号。

经营者:徐同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锅店街金店胡同。

法定代表人:高振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一,男,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一源通)、天津万隆大胡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置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黎、被告万隆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源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一源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万隆置业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6类。

公元1865年,谢崧岱先生在北京琉璃厂发明了墨汁,一得阁由此诞生。

一得阁是百年品牌,经历了清末、民国以及新中国时期,在中国是知名的墨水品牌。

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一源通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墨汁6件。

该墨汁外包装上标有”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一源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一得阁”商标,冒用原告名称。

依据《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注册专用权,构成对于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万隆置业作为大型的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应与被告一源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经本院组织交换证据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隆置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已经尽到一般的监管义务,在与大胡同商户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每个商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独立自主经营,万隆置业并没有参与经营,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3年,原告因他人侵权,获得过法院的支持;

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被告万隆置业作为专门的市场经营主体,未尽到市场管理义务,属于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5.原告正品“一得阁”墨汁实物,证明被告的销售的产品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一源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

并称其经营的是其他品牌墨汁,没有卖过涉案墨汁。

但承认公证书中的票据是由被告商行出具。

被告万隆置业对于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5不清楚。

被告一源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万隆置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一源通是独立经营,有自己的营业执照。

合同中有相关规定,不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2.搬迁通告;

证明搬迁时间是2016年9月1日至8日。

但是商户们拖延搬迁,仍然持续经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和证据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符合公证取证的程序和实体要求,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内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2(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6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和证据5正品“一得阁”墨汁实物,被告万隆置业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5与待证事实有关,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经本院复核,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兹证明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一得阁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汁等商品上,2005年2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6年7月22日,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金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新超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高金星于2016年7月22日来到位于天津市××××路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的“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原告代理人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陈列的带有“一得阁墨汁250g”字样的物品六件。

随后高金星在该地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2元,同时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并在上述过程中使用了金某的手机(该手机存储设备已由本公证员事先清空)对上述地点的部分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六张。

购买工作完成后,申请人的代理人高金星使用上述手机对上述购买物品、收据、名片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九张。

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日制作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366号公证书。

其中包括附件:照片15张;

在该《公证书》中的购买物品照片中显示,涉案商品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一得阁及图”。

并且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也有“一得阁墨水”字样,突出使用了商标的主要部分。

其中公证书中显示的收据照片显示是一源通的印戳,对此被告也当庭承认。

另查,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万隆置业将其在天津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用于办公设备、文体用品经营的商铺(09-0-1-227(9.28平米,226(9.16平米),租金总额为57366元)租赁给被告一源通。

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

同时在合同第八条合同附件《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商城管理公约》第五条规定:商户在商城内不准出售违禁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严禁仿冒注册商标,欺骗消费者。

不准强买强卖,严禁欺行霸市。

万隆置业于2016年6月5日发出《通告》,自6月30日营业结束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向新建中心迁移的搬运准备及商品甩卖时间。

在此期间,合同已到期的其余时间免除租金,未到期的退还租金及利息。

2016年9月1日至9月8日中心停业集中迁移,商城封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源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被告万隆置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一得阁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一源通所销售的带有一得阁字样的墨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一源通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隆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商铺租赁关系,被告一源通以自己的营业执照,自主经营,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万隆置业在商铺管理上,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帮助侵权的情形,不应承担被告一源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带责任。

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源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一源通文化用品商行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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