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初1762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曲志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平洋汽车配件销售部,经营场所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大明国际汽配城A13排7-8号,经营者洪如妹。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太平洋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