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朱美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美娴,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同盈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原审被告朱美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同盈商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少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
事实和理由:赔偿金额严重高于卖出价,达到80倍之高,恳请法院判决减少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李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同盈商行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盈商行、朱美娴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号为7650515、13360545、536724号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同盈商行、朱美娴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同盈商行、朱美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宁公司注册了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672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制服、大衣、轻便大衣、晨衣、浴衣、运动衣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
后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并由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五路的“同禧文体用品”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篮球服四套(运动衣四件,运动裤四件),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开出《收款收据》一张、提供“朱美娴”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获得照片5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购买的篮球服、收款收据、名片带回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取得照片44张。
2016年5月2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768号】,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李宁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的公证费,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李宁公司以同盈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粤0604民初7275号、7276号、7277号三个诉讼。
庭审中,李宁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是绿色篮球服,李宁公司认为篮球服上衣正面的领口、吊牌、胸口、运动裤角的标识均与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吊牌上另一个标识与李宁公司第536724号商标相同。
同盈商行对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无异议,并确认《公证书》上所记载的“同禧文体用品”商店与同盈商行实为同一店铺,均由同盈商行朱美娴经营,仅是以同禧文体用品作为招牌。
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经庭审比对,李宁公司认为同盈商行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李宁公司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品销售价格。
一审法院询问同盈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购进,同盈商行陈述从广州的批发市场进货,但没有进货的单据。
另查明,同盈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美娴,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同盈商行是否存在侵犯李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同盈商行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同盈商行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李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同盈商行销售的篮球服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同盈商行销售的篮球服使用了“”、“”注册商标,李宁公司作为涉案运动服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篮球服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同盈商行虽称其销售的篮球服是李宁公司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提供正品进货凭据,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结合李宁公司关于其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偏低等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李宁公司或李宁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同盈商行销售带有“”、“”商标的篮球服的行为,侵犯了李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同盈商行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李宁公司诉请同盈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同盈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李宁公司商标的声誉及李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同盈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美娴,李宁公司将同盈商行与朱美娴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重复,同盈商行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同盈商行(经营者朱美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李宁公司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篮球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同盈商行(经营者朱美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李宁公司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李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同盈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同盈商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同盈商行、被上诉人李宁公司、原审朱美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李宁公司是第13360545、5367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经查,李宁公司诉请同盈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盈商行的侵权获利或李宁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亦未就合理费用的支出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同盈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李宁公司商标的声誉及李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同盈商行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同盈商行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负担。
本院依申请退回250元给佛山市南海区同盈文体用品商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