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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9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初178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公司统一编号:22327867。

主要负责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8号东方伟业广场4楼,注册号:91350902M0001AQQ15。

法定代表人:张里花。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大广场A幢310、311室,注册号:350902600188730。

经营者:李庆汉。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钱柜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钱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三十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经济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企业名称/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通过现场证据保全,显示隆鑫钱柜公司开办涉案侵权场所,鑫钱柜经营部出具发票,故涉案侵权行为由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共同实施,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未作答辩。

钱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商标注册信息;

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钱柜”商标注册信息;

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716号“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

7.(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商标注册信息;

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钱柜公司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1-8还证明钱柜公司依法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9.(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552号《公证书》,证明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10.宣传、营销资料,证明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使用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1.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将“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证据9-11还证明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12.“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七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证明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0000元/年/家;

14.公证费发票;

15.取证消费发票;

16.差旅费票据;

17.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

证据14-17证明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钱柜公司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钱柜公司提交的上述第1-12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13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之一,第14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不予采信,第15组证据取证消费发票以及第16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17组证据因钱柜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钱柜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向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载明:彭刚持有的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编号为(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证明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2014)鄂公协核字680号《证明书》载明:兹证明彭刚持有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编号为000908的公证书共三页,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与我会的同字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

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钱柜公司作为委托人授权彭刚作为其在大陆地区的特别授权代表,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事宜在大陆地区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启动或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199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取得第779781号“”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视娱乐、公共设施、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

2004年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79781号商标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5年12月31日向钱柜公司出具编号为(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影印本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7978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3214676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21467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

2004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3214677号“”商标;

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21467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165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164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07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4003716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

2010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取得第6744917号“”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钱柜公司提供的报纸以及浏览网页过程及内容的公证书显示2006年起至2010年,钱柜公司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双休日》、《Easy》、《东方早报》、《大学生商业观察》、《新生活》、《一周财经周刊》、《正点航空传媒》等报刊杂志进行了广告宣传。

同时,新浪、搜狐、网易、凤凰网、腾讯网、央视网等网站也对钱柜公司进行了报道。

钱柜公司提供的宣传册、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以及(2013)年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显示,钱柜公司在台湾地区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他人使用“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上海及北京多家被许可人支付了每年700000元至900000元不等的使用费。

2016年3月1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28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来到福建省××经济开发区东方伟业广场××楼的“陽光錢櫃PARTYWORLD”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陽光錢櫃PARTYWORLD”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655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宁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一张。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可见,在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挂有“陽光錢櫃”标识,进门后的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等位置均使用了“陽光錢櫃”,“”的标识。

2015年6月3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1422号《公证书》,对公证人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4日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三室实施互联网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点击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糯米网、微信公众号等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均有“阳光钱柜KTV”沃尔玛店的优惠券信息、商家介绍信息以及相关网友对隆鑫钱柜公司的评价信息,并附有隆鑫钱柜公司大厅以及包厢的图片。

另查明,钱柜公司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餐费123元,包厢费98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300元,但该公证费发票上未注明该费用系用于本案。

2016年5月5日,钱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与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代理钱柜公司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钱柜公司向朴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庭审中钱柜公司主张隆鑫钱柜公司、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钱柜公司注册地为台湾地区,本案为涉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案涉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钱柜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隆鑫钱柜公司在其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等位置使用了“陽光錢櫃”、“钱柜KTV”、“阳光钱柜”、“”的标识。

首先,“錢櫃”、“钱柜”二字与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第779781、3214677、4003165、6744917、4003164号商标的主要部分“錢櫃”、“钱柜”二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简繁、书写上的区别,“錢櫃”前面“陽光”二字仅系固定搭配,无明显特征与含义,隆鑫钱柜公司使用“錢櫃”二字目的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与钱柜公司所享有的前述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隆鑫钱柜公司将“錢櫃”二字突出使用的行为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其次,隆鑫钱柜公司在东方伟业广场大楼外墙、楼顶以及大门入口上方、电梯内以及各类提示板、大厅设施、营销单页、营销展板、招聘展板、名片、逃生线路图、冰柜、商品价格标签、655包厢设备、抽纸盒、打火机上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6、3214677、4003165、4003164、40037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字形、读音、含义、颜色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而产生混淆,因此,隆鑫钱柜公司将“”突出使用的行为亦侵犯了钱柜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关于鑫钱柜经营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共同侵权需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钱柜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中体现的均是隆鑫钱柜公司网络营销信息、营业场所周边及其内部的侵权照片,且在侵权照片中均未标明哪一块区域属于鑫钱柜经营部经营,营业场所周边无鑫钱柜经营部招牌,内部亦无悬挂或张贴鑫钱柜经营部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的营业区域,同时,网络上亦无鑫钱柜经营部的侵权营销信息,无法证明图片中的侵权行为系由鑫钱柜经营部实施。

另外,钱柜公司提供的一张由鑫钱柜经营部出具的刷卡持卡人存根,亦不足以证明鑫钱柜经营部存在实施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与金钱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钱柜”二字既是钱柜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主要标识部分,亦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钱柜公司已在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开设多家分店,并通过杂志、报刊以及网络等进行广泛宣传,使得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及其“钱柜”字号在KTV行业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隆鑫钱柜公司将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钱柜公司作为在先商标权人的正当利益,且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使用与“钱柜”字号相近的“阳光钱柜”作为企业字号,并与钱柜开展相同的KTV经营活动,易使消费者认为两个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隆鑫钱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鑫钱柜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钱柜公司通过在大陆地区多年的宣传,其注册商标在KTV娱乐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鑫钱柜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与钱柜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将鑫钱柜经营部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钱柜公司的商品或服务,从而损害钱柜公司的在同行业内的品牌价值。

因此,鑫钱柜经营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隆鑫钱柜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隆鑫钱柜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隆鑫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以及隆鑫钱柜公司的获利数额,虽然钱柜公司提供了北京、上海等地的许可费用,但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宁德的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与北京、上海等地均存在巨大的差距,不宜以前述商标许可费标准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酌情确定隆鑫钱柜公司的赔偿金额,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餐费以及包厢费221元,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1300元公证费,因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不予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鑫钱柜公司应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隆鑫钱柜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钱柜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字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要求隆鑫钱柜公司在《宁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隆鑫钱柜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隆鑫钱柜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侵害了钱柜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的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6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5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隆鑫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鑫钱柜副食品经营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斌 审 判 员  孙 雯 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铮 附注: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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