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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民初802号
案件名称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802号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2号7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碧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411649207。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047264。

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8号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医院董事长。

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48号负1层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峰,该医院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洁,该公司职员。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贵州福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0698789。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中互利公司)诉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以下简称贵阳和睦家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和睦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王艳,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贵阳和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洁、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诉称,其是全球著名的医疗保健跨国机构—美中互利美国医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一个在中国设立外资医院的知名人士李碧菁(Robertalipson)女士,经营范围包括:医院管理咨询、技术咨询、医院管理技术培训,具体而言主要是对中国地区所有的“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管理的多家“和睦家UnitedFamiLy”品牌机构,在母公司的带领及其自身的努力和宣传之下,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中,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为中国唯一一家同时通过国际联合委员会(JCI)和美国病理学家学会(CAP)认证的医疗机构,并得到北京市政府与相关机构的一致认可。

原告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先后设立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等“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并以原告母公司首创的“和睦家UnitedFamiLy”、“”商标在中国大陆进行使用。

在中国大陆,原告是注册在“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的上述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医院经营活动中使用“和睦家UnitedFamiLy”、“”商标,且将“和睦家”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单据等上使用“和睦家”文字,并销毁带有“和睦家”文字的相关材料等);

2、二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家”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名称;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4、二被告在《贵阳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贵阳和睦家公司辩称,1、两被告经营名称系合法取得,原告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实为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对经营名称或字号的合理使用,两被告对经营名称的使用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未侵害原告“和睦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使用的logo系自主创作设计,使用规范,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并无任何使用涉案图形商标及“和睦家”商标的证据材料,且自2010年10月受让两涉案商标以来,并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有任何许可他人使用的备案,至今超过五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其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的证据不足;

5、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影响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使用经营名称系合理使用,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logo与原告涉案图形商标虽然存在近似,但并无主观模仿故意,被告虚假宣传也未造成与原告的混淆误认,原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第418218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和初审公告;

2、第4182278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转让证明和初审公告。

证明原告是涉案两件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件商标均于2007年初审公告,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此前并不是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医院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证据。

包括: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gyhmjyy.com网站上使用的图形标识、“和睦家”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相同。

2、(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设立的微信公众号贵阳和睦家医院(gyhmj888)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相同的标识。

3、(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医院的招牌、指示牌、宣传栏、就诊卡等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

4、网上关于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原告管理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并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受到伤害而对“和睦家”不满的讨论贴,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已经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第三组是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使用,覆盖北京、青岛、上海、广州、天津等各大中型城市,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包括:1、《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了北京、青岛、上海、广州、天津等城市的16家“和睦家”医疗机构使用其注册商标。

2、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广州市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会员合同》、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会员合同》,证明2013年-2015年期间,原告的“和睦家”医疗机构一直处于经营状态,通过提供的医疗服务获得高额销售收入;

原告优质的医疗服务受到国内大型企业的认可,国内大型企业会选择原告管理的医疗团队作为其员工医疗服务提供者。

3、2012-2016年各和睦家医疗机构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北京和上海两地和睦家医疗机构获得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2012-2016年各和睦家医疗机构在报刊杂志上对“和睦家”及其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进行宣传的资料、2014-NLC-JSZM-0063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5-NLC-JSZM-0834号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告各医疗机构印制发放的医疗保健信息卡、海报、宣传册、礼品卡等、2015-NLC-GCZM-0687号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原告通过杂志、广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更多的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品牌及其所指定的服务,原告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国际医疗卫生机构认证联合委员会颁发的JCI认证证书、原告各和睦家医疗机构所获荣誉证书。

证明北京、天津、广州、上海等地的和睦家医疗机构通过了全球认可的JCI评审和认证。

5、和睦家医院所获荣誉证书、天津和睦家医院获得“最佳国际医院”牌匾,证明原告及其管理的和睦家医疗机构在行业内及相关公众得到认可,并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6、香港艾力彼举办的2013届-2015届中国非公立医院竞争力100强榜单,证明尽管原告属于高端定位的医院,面向的消费群体受到一定限制,但仍在全国非公立医院排行中位列前名。

7、原告设立的基金会资助儿童的资助申请书、手术协议、患儿病历,证明原告积极参与公益活动,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为多名家庭困难的患儿提供资金帮助。

8、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53号判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48号判决,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在多个案件中被认可,并得到司法保护。

经质证,被告对授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商标局备案;

《审计报告》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微信公众号上单独使用“和睦家”字样,是受手机版面阅读限制,并不是突出使用,且提供了维权渠道,被告无主观恶意,原告本身不是医院,而被告是医院,原告提供的医院对外宣传的资料,与公司并没有关系;

讨论帖指向是明确的,原告对“和睦家”商标没有使用,没有极高的知名度,不存在对其商誉造成损害;

原告管理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本身对外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原告自己使用商标的证明目的,也达不到美誉度的证明目的;

获得的荣誉证书,也是医院获得的,原告是咨询公司,并非医院本身;

重庆的判决书的判项并未明确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毕节市的判决书中威宁的医院是完全套用了本案原告的医院标识,使用情况和本案的被告使用情况不一样;

JCI认证证书是一个行业认证,和知名度、美誉度没有关系。

第四组证据包括: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包括:夏恩兰教授及其任职单位的介绍、母婴平台“宝宝树”中关于和睦家的讨论贴及留言打印件、法律咨询网中关于患者对被告乱收费情形向律师寻求咨询,证明夏恩兰教授任职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其在网上提示广大消费者警惕不良医疗机构的虚假宣传;

被告收费高,且看诊医生并非如其宣传中所称的资深专家提供医疗服务,存在捆绑治疗,乱收费行为;

被告使用“和睦家”已经造成实际混淆,因攀附原告知名度度而获得高额利润,给原告声誉造成弥补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闻的报道只是把相关行业的信息进行报道,属于正常的现象。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医院企业视觉形象规范手册,证明被告和睦家医院使用的LOGO系自主创造,无模仿原告图形商标的恶意。

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设计LOGO的时间,被告抄袭模仿原告的图形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贵阳和睦家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贵阳和睦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和睦家医院于2016年4月6日合法取得经营名称,被告和睦家公司合法取得经营名称。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和睦家”字号早于其登记企业名称。

第三组证据是全国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原告企业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不具备医院经营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标使用包括商标权本人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

第四组证据包括通过百度搜索“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果的打印件、在国家商标局查询的涉案商标的档案信息,证明原告并未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及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涉案商标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都是原告受让商标之前的情况,受让之后没有许可他人使用的备案登记。

经质证,原告认为百度搜索结果是被告节选的内容,并不完整,而原告已举证证明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商标使用包括权利人的使用,也包括被许可人的使用,国家并未强制规定许可必须登记。

第五组证据是媒体对使用“和睦家”商标的不同医院所发生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等事件的报道,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使用者,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美誉度。

经质证,原告认为死亡率等在全国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并不影响涉案商标的美誉度。

第六组证据是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为了筹备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而成立,负责医院的经营管理,医院于2016年4月才获得经营许可证,且一直处于亏损中。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资产负债表系被告方单方出具,与实际经营时间有出入,被告陈述其开始经营的时间是2016年,而该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被告2015年的经营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医院管理咨询、技术咨询等。

2004年7月22日,案外人美中互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82278号“”、第4182184号“”商标,该两件商标于2007年8月7日公告,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

经核准,美中互利(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受让取得该两件商标,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于2010年10月6日受让取得该两件商标。

原告受让取得“”、“”两件注册商标后,许可了16家公司免费使用该两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均至2017年11月6日,该被许可的16家公司包括: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建国门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亮马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朝外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复兴诊所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五道口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北京和睦家广渠门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美家诊所有限公司、上海和满家门诊部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

被许可的16家公司均在其经营的医疗服务中使用了获许可的涉案两件商标,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其中,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为467792000.37元,净利润为16879013.59元;

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534347643.99元,净利润为7699745.34元;

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646483777.39元,净利润为16821287.55元;

2015年的营业收入为632123115.78元,净利润为-83113654.76元。

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561040.86元,主营业务利润为6898048.6元;

北京和睦家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14年的营业总收入为30285986.52元;

2015年的营业总收入为36077065.11元;

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2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3037225.39元,主营业务利润为10528198.72元;

2013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6153046.54元,主营业务利润为21730832.31元;

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36143341.57元;

2015年的营业收入为41909600.96元;

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5的营业收入为6347072元;

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381245041.6元;

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406812266.8元;

2015年的营业收入为437459448.11元;

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的营业收入为38878114.15元;

2014年的营业收入为56759240.38元;

被许可使用涉案两件注册商标的公司对其经营进行了广泛宣传。

2012年至2015年,原告管理的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天津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广州和睦家越秀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岛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投入大量广告费与上海和舟广告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合同,通过媒体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进行宣传,包括:www.tianjinexpat.com、《that'stianjin》、《jin》、《businesstianjin》、《mindbody/timeoutbeijing》、《health/timeoutbeijing》、《cityguide》、《that'sPRD》、《新产经》、《飞亭家》、《半岛魅丽》、《青岛日报》、《环球时报》、《连接中澳》、《2015天津指南》等网站、期刊、杂志。

2014年2月14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4-NLC-JSZM-0063的检索报告,检索年限为2006—2010年,该报告以“和睦家”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662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检出期刊文献140篇。

2015年9月10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834的检索报告,检索年限为2010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该报告以“和睦家医院”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内文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352篇。

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参加公益活动,其许可使用涉案两件注册商标的公司经营的医院获多项荣誉。

其设立的和睦家中国医疗基金会于2015年6月9日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冯建国捐助诊疗费5万元;

于2016年3月2日向孤儿郑轩松捐赠10万元,帮助其完成肺动脉闭锁矫治手术等;

2016年6月14日向患有白血病的贫困家庭儿童张福军捐助维持治疗费用2万元。

北京和睦家医院在39健康网主办的2009中国健康年度总评榜中,被评为“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

2013年6月30日,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向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感谢该公司为中国儿童少年教育福利事业捐助;

中国非公立医疗机构协会向北京和睦家医院颁发了会员证,有效期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7日;

2014年12月20日,和睦家医疗“连续性医疗服务体系在中国的实践”项目,被中国健康产业创新平台授予“2014年奇普提名奖”;

2014年1月,上海长宁区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

中国医院协会向北京和睦家医院颁发了单位会员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12月;

北京和睦家医院在香港艾力彼举办的2013-2015届“中国非公立医院·竞争力100强”榜单中综合排名分别为8、15、13名。

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

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于2016年4月6日经核准登记执业,其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等,设置床位50张。

2015年4月14日,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通过手机登录微信关注相关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进行上述操作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主要包括:点击“公众号”,搜索“贵阳和睦家”,点击“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显示相关内容;

点击“和睦家·人文”、“和睦家·健康”、“和睦家·孕校”,显示相关内容。

这些页面内容是对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贵阳和睦家公司的介绍和宣传,其中有“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标识。

2016年3月1日,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对http://www.gyhmjyy.com网站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陆上述网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录了如下操作过程:在“http://www.gyhmjyy.com”进入“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中国妇产…”的网站页面,将鼠标置于“监督单位”上,显示相关内容;

点击“品牌中心”、“医疗团队”,进入相关页面。

这些网页内容均是对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的介绍和宣传。

其中有“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标识,也有大号字体的“和睦家”文字,还有“国务院特殊津贴、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得者、腔镜诊治医学奠基人贵阳和睦家医院特聘专家夏恩兰教授为妇科患者实施手术”的宣传。

2016年4月12日,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平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贵阳市瑞金北路116号贵阳和睦家医院,公证人员对医院的相关信息进行了拍照。

刘玉平在该院进行了“检查”,并现场取得“就诊卡”、“挂号收费票据”、“名片”各一张,现场还取得“门诊病历”、“宣传资料”各一本;

“检查”结束后,刘玉平取得“发票”一张,刘玉平询问“出具发票的工作人员”医院费用结算方式,该工作人员出示给刘玉平相关资料。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实物显示:该医院门头有“和睦家妇产医院”文字和“和睦家妇产医院”图标及文字、办公场所内多处使用了“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标识,“就诊卡”、“挂号收费票据”、“名片”上均印有“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标识。

该公证书所附发票上有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标识、单独突出使用“和睦家”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使用“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文字、关于夏恩兰教授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单独突出使用“和睦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将“和睦家”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及其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由权利主张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状况应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明商品来源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商品的流通属性决定了商业活动的关键环节在于商品销售,以及围绕商品销售所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活动,因此,商标使用的实际状况主要包括商品销售时间、销售区域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

从本案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公司举证来看,其作为从事医院管理咨询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于2010年10月受让取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后,授权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青岛等“和睦家”医疗机构免费使用该两件注册商标。

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了原告管理的“和睦家”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经营情况;

原告管理的“和睦家”公司与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反映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网站、期刊、杂志对“和睦家”医院医疗服务的宣传情况;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反映了2006年至2015年期间,“和睦家”、“和睦家医院”在报纸、期刊上宣传的情况。

原告管理的的医疗机构获得“2009最具影响力品牌医院”、“2013年度经济发展贡献奖”、“2014年奇普提名奖”,以及原告管理的医疗机构在全国非公立医院竞争力排名中位列前名等荣誉,能够反映原告管理的医疗机构因其医疗服务质量有保证而获得认可。

原告设立“和睦家中国医疗基金会”进行捐助,原告管理的公司获捐助证书的事实,反映了原告为需要救助的孤残儿童、患重病的贫困家庭儿童提供经济帮助,并参加到社会公益救助活动中。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管理的“和睦家”公司经营时间较长,经营区域较广,并且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医疗服务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不仅如此,原告还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专门资金设立基金会去救助处于困境的人,这样的经营理念包含了医院为需要救助者提供帮助的价值观,回归了医疗的“救治”本源,这种价值观是医院服务质量的保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商标在非公立医院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原告的“”商标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的“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该两件商标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为医疗服务。

在此情形下,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单独使用“和睦家”文字、“”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对比文字、图案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一,本案原告的“”商标为中英文组合的文字商标,按照中国人的认读习惯,“和睦家”文字是该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在其医院门头使用“和睦家妇产医院”文字,该文字结构中“妇产医院”表示的是医院诊疗科目的范围,“和睦家”文字实际具有标识的作用,属于突出使用“和睦家”文字;

被告在其网站及相关微信公众号上介绍和宣传自己中单独使用“和睦家”文字,并通过大号字体、间隔符号将该文字与其他文字区分,亦属于突出使用。

可见,被告突出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商标中的中文在文字组合、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

其二,将被告在其网站、相关微信公众号、医院门头及办公场所、就诊卡、收费票据等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构图均以扇形作为背景,并采用三组曲线描绘父亲、母亲、婴儿形象,描绘婴儿形象的线条位于父母形象的线条之间。

不同点在于被告使用标识中父母形象为右左排列,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父母形象为左右排列;

被告使用标识的三组曲线弧度稍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三组曲线弧度。

通过以上比对,并经隔离观察,同时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在非公立医院中的较高知名度,被告单独突出使用的“和睦家”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关于其使用的logo系自主创作设计的抗辩,因“”商标早在2007年11就已注册,经原告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2014年7月才成立,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2016年4月才经登记执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原告的“”商标于2007年11月注册,原告于2010年10受让取得该商标,并先后许可北京和睦家医院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使用,被许可的公司及其经营的医院均将该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和睦家”作为字号,使用“”商标进行公司的经营及医院的医疗服务。

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及其经营的贵阳和睦家医院分别于2014年7月、2016年4月成立时,原告的“”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二被告以“和睦家”为字号,同时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以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将“和睦家”登记为字号的行为并非善意,不是诚信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及其经营的贵阳和睦家医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关于夏恩兰教授为其特聘专家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判决生效后将上网公开,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从被告贵阳和睦家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盖有被告贵阳和睦家公司印章的事实来看,二被告在医疗服务中系共同经营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单据等上使用“和睦家”文字,并销毁带有“和睦家”文字的相关材料等);

二、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家”文字,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名称;

三、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贵阳和睦家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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