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2106号原告:时仲波,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武,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
原告时仲波与被告包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时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武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时仲波的专利号为ZL2012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包武赔偿原告时仲波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武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
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时仲波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包武的信息除姓名外,无出生日期、住所等具体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
对此,本院已告知原告时仲波在限期内予以补正,但其补正的被告信息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在无身份证复印件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的真实性,并且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中未显示被告的明确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因此,本案原告时仲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仲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