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金佳阳手机配件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余屋社区圆塘南路14号一楼。
经营者:叶碧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男,系叶碧聪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金佳阳手机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金佳阳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金佳阳加工厂经营者叶碧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佳阳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判项,改判金佳阳加工厂不侵犯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觅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底座、扇叶数量、主键、开关按键的形状、电池仓是否有后盖、是否有挂绳等处具有很大差别,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独创性,故金佳阳加工厂不侵犯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
2.原审判决计算觅客公司损失有误。
觅客公司虽然聘请了律师,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实际支出。
觅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
觅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佳阳加工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金佳阳加工厂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金佳阳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觅客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觅客公司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金佳阳加工厂侵权事实为指控金佳阳加工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觅客公司出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511号公证书和运单号为“51753244105754”的被诉侵权实物,金佳阳加工厂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上述公证书记载显示金佳阳加工厂在其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金佳阳加工厂对此表示其没有管理该店铺,是否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金佳阳加工厂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金佳阳加工厂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觅客公司赔偿请求觅客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并请求考虑以下因素:金佳阳加工厂在30日内成交数为7144件;
金佳阳加工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手机配件,自称其是专业生产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原审法院认定,觅客公司的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金佳阳加工厂合法来源抗辩金佳阳加工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鉴于金佳阳加工厂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因此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佳阳加工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金佳阳加工厂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金佳阳加工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专利价值、金佳阳加工厂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佳阳加工厂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佳阳加工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觅客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佳阳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觅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觅客公司负担747元,金佳阳加工厂负担1553元(该受理费已由觅客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其同意金佳阳加工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金佳阳加工厂认为觅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购买了2个产品,但打开公证处封存的物证时,却有3个产品,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金佳阳加工厂销售的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4511号《公证书》的记载,订单号287872359380147383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觅客公司向金佳阳加工厂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购买了“N9手持小风扇”2个,每个8元,共计20元(包含4元运费),收货人为左小姐,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座,收货人手机为159××××7976,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753244105754。
2019年7月8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上述快件,快件外包装上粘贴的快递单所记载的信息与上述“订单详情”所记载的信息相一致。
7月10日,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思琪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件进行密封。
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金佳阳加工厂经营者叶碧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名。
根据《开庭笔录》记载,法庭进行实物比对前,法官要求“被告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封存完好”,被告回答“确认封存完好”,当庭拆开快件,里面有三个手持小风扇,属三无产品。
原告在回答法官关于“公证实物是如何获得的?
”时,称“在被告网店公证购买,店名与被告名一致。
已经过公证。
快递是百世快递,单号是51753244105754。
”被告当庭确认单号一致,该物品是其销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综合金佳阳加工厂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觅客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金佳阳加工厂销售;
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金佳阳加工厂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亦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金佳阳加工厂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觅客公司在该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
金佳阳加工厂于二审庭审时以觅客公司向其购买的产品数量为2件,但原审庭审时拆封的快件里面有3件产品为由,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的产品。
本院对此认为,开元公证处收到的快件外包装上粘贴的快递单所记载的信息与订单详情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件进行密封;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金佳阳加工厂确认快件的封存完好,并确认快件中的物品系其所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
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二审庭审时,金佳阳加工厂否认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和证据,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觅客公司从金佳阳加工厂经营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事实经过公证处公证,而且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佳阳加工厂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金佳阳加工厂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而不是以单个组件的外观作为比对对象进行逐一判断。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图案、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金佳阳加工厂上诉认为二者不近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觅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金佳阳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金佳阳加工厂侵权情节、觅客公司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金佳阳加工厂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佳阳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东莞市东城金佳阳手机配件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