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81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贤伟,男,汉族,1996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4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思证内字第12136号公证书为证。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5月5日,原告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老四数码电器”网店购买“小风扇便携式夹随身小型学生宿舍usb充电桌面手持电动迷你电风扇”1台,颜色优雅白,单价6.68元,平台优惠5元,共付款1.68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8109431310451。
该产品的销售链接展示了产品图片、显示已拼9655件,评价3340。
原告提交拼多多客服回复邮件(发件人邮箱为kef×××@pinduoduo.com),显示上述“老四数码电器”网店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2019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监督下现场打开前述下单购买的中通快递件(单号:78109431310451),并对快递件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
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密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厦门市思明公证处的公章,封存日期为2019年9月9日。
外包装盒上贴有中通快递单一张。
当庭拆封后,内有白色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白色小风扇一个、底座一个、白色充电线一条及电池一块。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厂家、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相关信息。
三、侵权比对情况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本页以下无正文)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亦未提交计算赔偿金额的其他依据,请求法庭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本案开庭后,被告邮寄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费发票以及关于涉案专利无效的意见陈述书。
经查,该无效宣告请求费发票显示交款人为法天象地咨询(广州)有限公司,未记载所涉专利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查询信息、公证书、电子邮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即使是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其无效宣告申请亦非在答辩期内提出,且本案原告已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综上,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厦思证内字第12136号公证书、拼多多客服回复邮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老四数码电器”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显示已拼9655件,评价3340,单价6.68元。
原告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对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已拼9655件,评价3340,单价6.68元;
4.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的票据,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贤伟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庄贤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庄贤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