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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49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49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74区西乡大道7号永凯利商务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6527Q。

法定代表人:王明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3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电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网上拟售卖的,原告指控为“侵权”商品小风扇,不是被告生产的,其生厂商系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

二、被告拟销售的小风扇,是向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拟销售的JDB-A8小风扇,有自己的外观设计,并非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为ZL20183007****.X,专利权人为许为华;

四、被告拟销售的小风扇,得到的专利权人的授权,是合法行为。

2018年6月8日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专利权人许为华授权被告销售使用其设计的JDB-A8、专利号为ZL20183007****.X的手持风扇。

五、原告初始的所谓侵权商品小风扇,说是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缺乏事实和证据。

六、原告起诉所索赔6万元,被控侵权商品小风扇卖了75笔,单价19.9元,总销售额合计1492.5元,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公证费没有票据,律师费没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日期,也没有指明是代理本案,不属于有效证据。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事实和证据。

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劲电宝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568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从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处代为签收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运单号为399855090****)。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4月4日及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查看购买订单详情,货品名称为“儿童节礼物玩具静音小风扇迷你可充电池学生女手拿随身便携手持USB宿舍微型桌面办公室野外户外旅行mini夏天”,单价为19.9元,数量为1,货品总价为19.9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9855090****。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5684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568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厦门鹭江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封条上载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25684号公证书证物的字样。

当庭拆封,内含韵达快递单一张,运单号为399855090****,寄件人为劲电宝办公专营店,寄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

快递包装袋包裹着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打开独立外包装内含手持电风扇一个,底座一个,充电线一条。

经现场勘察,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任何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没有附带说明书。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不侵权抗辩和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提供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手持风扇(A8)”,专利号为ZL2018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为许为华,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被告提交的专利授权书显示,专利权人许为华将专利号为ZL20183007****.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被告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8日。

被告据此主张不侵权抗辩。

采购订单显示采购方劲电宝公司向供货方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型号为A8,规格为手风扇,材质为“按样板,中英说明书”的白色、粉色、紫色、黑色各25套,单价为18.5,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为许为华,该采购合同盖有案外人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

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客户、发货单位、经手人信息和公司公章能与采购合同的相互对应。

盖有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手持风扇(A8)¥1850元(人民币),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被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劲电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9.9元、律师费3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及经营范围被告劲电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兴办实业;

手机电池、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补水仪、服装、纺织品、针织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首饰、工艺品、五金交电、小家电、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电脑、计算机软件及配件、印刷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玻璃仪器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法律服务员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书、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等,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劲电宝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56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劲电宝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劲电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天猫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侵权,被告在其天猫网店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标注了产品型号、品牌名称及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标注为被告,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主张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有合法授权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抗辩证据ZL20183007****.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据此对被告以该专利主张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伟兴恒达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的风扇产品型号为A8,但被告经营的网店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A25,且采购订单显示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的产品内含中英说明书,而法庭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并无说明书。

另外,被告主张其所采购的的A8型号的手持风扇使用的外观设计是被告有授权的ZL20183007****.X的专利,而被诉侵权产品各个视图与ZL20183007****.X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显著不同。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劲电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考虑到本案中确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公证书证明其实际有公证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劲电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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