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04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0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小行家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强北路1034号赛格工业大厦5层5C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FAELXE。
经营者:苏秀娟。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7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如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1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陈羽恒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入“拼多多”并登录拼多多账号,在“乐不凡数码”店铺购买“usb手持小风扇可充电迷你小电风扇随身办公桌面学生静音户外”1个,颜色少女粉,单价7.9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物流单号78105416216450。
该产品销售链接显示已拼4.5万件。
2019年7月5日,涉案侵权产品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9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员助理陈羽恒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并对拆封侵权产品的过程保全下来,并封存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裹外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中通快递包装盒一个。
包装盒上贴有一张中通快递单,单号78105416216450,收件人:蔡小姐,电话137××××0064,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寄件人:易烊千玺,电话:137××××8265,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打开中通快递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粉色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挂绳一条、数据线一条、底座垫一个、电池一个,手持风扇上并无任何生产商、制造商及任何商标标识。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拼多多平台的“乐不凡数码”店铺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三、侵权比对情况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均未提交相关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其在天猫商城销售专利产品,专利价值极高,提交了天猫网页为证。
该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9年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等技术开发与购销、经营电子商务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17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从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乐不凡数码”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价格,显示已拼4.5万件。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及产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意见及证据。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其销毁库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的销量;
4.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未提交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票据,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考虑,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小行家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小行家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小行家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