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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03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温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明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与诉讼,觅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鑫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觅客公司诉讼请求;

2.由觅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根本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构成侵权,涉案专利稳定有效,不属于现有设计。

明鑫隆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完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觅客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明鑫隆公司:1.停止侵犯“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模具;

2.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觅客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觅客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明鑫隆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明觅客公司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所有库存、模具”部分。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觅客公司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风扇(N9-FAN) 申请日 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 2017年6月9日 专利号 ZL201630624375.5 专利权人 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觅客公司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明鑫隆公司侵权事实 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明鑫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此,觅客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151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13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收取运单号为“3102352166122”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当场拆封,公证员对包裹的外观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封存交由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22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输入帐号和密码,登录后搜索被诉侵权产品名称,进入该链接,页面内容显示明鑫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许诺销售“工厂直销小风扇迷你手持便携usb充电创意款手持风扇桌面电风扇”产品,单价为9.6至12.48元不等。

查看订单号为“373615075294299376”的订单信息。

该订单“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

“订单详情”栏显示货品名称为“工厂直销小风扇迷你手持便携usb充电创意款手持风扇”,单价为13元/台,优惠促销省1.04元,数量为2台,总价24.96元,运费10元,订单总金额34.96元;

“物流信息”栏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352166122”。

明鑫隆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公证书所取证的阿里巴巴店铺系其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其所销售。

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

三、侵权比对 觅客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装上粘贴盖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章的封条。

打开外包装,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产品名称“便携式风扇系列Portablefanseries”、产品型号为“SS-2”,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以及商标等信息。

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两部分组成,觅客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为唯一组装关系。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分别包括组件1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的组合使用状态图。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 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 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 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 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 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各方当事人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明鑫隆公司比对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觅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 觅客公司在本案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产品费、公证费以及律师费,但只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支持其部分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觅客公司在本案诉请明鑫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但觅客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明鑫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五、明鑫隆公司的抗辩观点 明鑫隆公司抗辩称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交易记录部分是虚假的,提交的网页交易记录打印件中,其中两笔数量分别为1420台和1320台,是让朋友刷单的,其他的才是真实交易。

明鑫隆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工作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温焕明的主业并非负责网店的生意,温焕明的工作是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炮佬机械经营部维修部门负责维修工作。

明鑫隆公司在本案主张不侵权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觅客公司授权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组件1和组件2,由于组件1和组件2系唯一组装关系,因此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和底座组装后的状态与觅客公司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整体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觅客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在本案指控明鑫隆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觅客公司是以公证购买的形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明鑫隆公司一审当庭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一审法院对明鑫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明鑫隆公司抗辩两笔虚假交易记录的观点,经明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当庭登陆法院的电脑进入其1688经营的平台,显示的是近三个月内的订单记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这两笔虚假交易记录是属于刷单,也不能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真实交易记录。

明鑫隆公司一审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欲证明其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是兼职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明鑫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觅客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鑫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觅客公司的专利权类别、明鑫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觅客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同时考虑觅客公司就涉案专利发起多项维权诉讼,酌情认定明鑫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行向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二审诉讼期间,明鑫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第39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觅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证明觅客公司专利稳定有效,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差别。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涉案专利与觅客公司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结构相同,均由风扇头、手柄和底座组成;

2.风扇头设计相近似。

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外形近似;

3.手柄部分设计基本一致。

两者手柄均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和比例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位置有一开关按钮。

两者仅在底座形状、手柄背面是否有电池盖设计、扇叶数量以及开关按钮形状等处稍有差异。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网罩、格栅以及手柄的具体形状等主要设计特征均相近似,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鑫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明鑫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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