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51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0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龙胜配件城CD座1D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P8PM68。
经营者:郑鸿锋。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证据如下: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96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购买名称为“迷你风扇USB手持小电风扇学生宿舍儿童电风扇便携式充电夏季风扇”的产品五台,颜色粉色,单价6.2元,支付价款共37元(含运费6元)。
收货人为顾学东,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大庆路8号,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运单号YT4010982641166。
该产品的销售链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显示30天内5台成交,0条评价。
三、侵权比对情况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上面贴有盱眙县公证处封条,并加盖“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章;
另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张,运单号为:YT4010982641166,收件人:顾学东,198××××2030,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大庆路8号;
寄件人:郑鸿锋,188××××7080,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泰燕民堂D5楼D511。
当庭拆封后,里面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5个,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均为粉色。
该独立外包装盒上无任何生产商、销售商或商标标识等信息,无任何中文标识。
打开该独立包装盒,内有手持风扇1个、底座1个、数据线1条、挂绳1条。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组件图1主视图组件图1后视图组件图1左视图组件图1右视图组件图1俯视图组件图1仰视图组件图2主视图组件图2左视图组件二俯视图组件二仰视图组合状态参考图1组合状态参考图2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原告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平板电脑、手表、3C数码产品、手机配件、钢化玻璃膜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觅客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967号公证书为证。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该链接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五台,支付价款共37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的封条,显示的快递单号、收货人信息等与公证书一致。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反意见。
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其销毁库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本案中被告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2)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6.2元,30天内销量5台,可以推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小。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本案被告并不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况。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对于同一代理机构代理多起关联案件、同一份证据用于多个关联案件的情况,要注意合理维权费用的分摊。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的票据。
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深圳提起数百件诉讼,本案为针对同一平台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鸿利锋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