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从文、傅泓然,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新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其租的沈阳市中科腐蚀检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生产假冒美国艾克莱特公司的E-6000粘合剂产品。
公安机关扣押各类E6000粘合剂产品30408支。
经商标注册人艾克莱特联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商品是假冒产品。
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40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证人黄某甲、陆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艾克莱特公司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艾克莱特公司的许可,在E6000粘合剂上使用美国艾克莱特公司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审前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是同意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罚没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