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335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江区罗溪杜江进家具商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罗溪街151号。
经营者:杜江进,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洛江区罗溪杜江进家具商店(以下简称杜江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被告杜江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家纺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家纺行业的龙头企业之一。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摩迪卡侬情Q02”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及进行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提起诉讼。
被告杜江进辩称,被告在淘宝店铺商品页面标注的“美罗莱牛奶珊瑚绒……”,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罗莱”或“罗莱家纺”商标,在商品详情中品牌也没有标注是“罗莱”或“罗莱家纺”,所销售的商品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
通过商标网查询,含有“罗莱”字样的三字或四字的注册商标多达三百多个,其中“美罗莱”也曾是注册商标,申请人并非原告,原告也非“美罗莱”商标的权利人,可见不能因被告网店使用了“美罗莱”而轻易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构成侵权,被告侵权数量少、销售时间短,侵权行为轻微,并未给原告品牌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实际利益,依法从轻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于2009年5月7日取得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和“”注册商标多次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品牌床上用品多次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领先荣誉证书。
被告为淘宝平台“摩迪卡侬情Q02”店铺(ID:oliviachen0618)的认证业主。
2020年12月26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下单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对电脑等相关设备做完清洁性检查后,公证员操作电脑进入淘宝网平台“摩迪卡侬情Q02”店铺(ID:oliviachen0618);
店铺陈列的商品为床上用品,包括床单、被套、枕套、被子等,商品名称标注为“美罗莱……”,宝贝排行榜销售量排名第1位的“美罗莱双面牛奶绒”已售出5件;
公证员点击“美罗莱牛奶珊瑚绒被套单件……”商品链接,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meiluolai/美罗莱”;
公证员选择该商品中的一款花型和尺寸,支付168元,购得该商品1件。
同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上述包裹(圆通快递YT5153959710959),在核对包裹信息后拆封包裹,并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马冬庆保管。
2020年12月31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15359号《公证书》。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了购物费用168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代理人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依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1535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店铺的商品为床上用品,包括床单、被套、枕套、被子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店铺商品名称标示为“美罗莱……”、宝贝详情标注品牌为“meiluolai/美罗莱”,其中的“美罗莱”、“meiluolai”为商标性使用行为。
“美罗莱”中的“罗莱”二字,与原告第4902137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中的“罗莱”相同,其中的“美”字的释义为美丽和好看,应认定“美罗莱”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meiluolai”为“美罗莱”的拼音,基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为“罗莱”及商标的呼叫习惯和上述对“美罗莱”商标的分析认定意见,应认定“meiluolai”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合原告涉案商标在家纺产品中具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
被告系涉案“摩迪卡侬情Q02”店铺的认证经营者,应对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江区罗溪杜江进家具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洛江区罗溪杜江进家具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