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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璐璐、何乾坤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民初2876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璐璐、何乾坤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璐璐;何乾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民初2876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璐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何乾坤,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刘璐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罗莱公司的申请,追加何乾坤为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刘璐璐、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何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乾坤立即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使用、销售带有侵害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的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撤回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

2.判令何乾坤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其罗莱品牌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其依法取得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发现淘宝平台上“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的店铺,销售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法院支持所请。

被告何乾坤辩称,其对罗莱公司诉称的商标无异议,“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由其在经营,销售的是“真品罗莱家纺”。

同意停止侵权,愿意赔偿10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酒店纺织品、鞋帽;

批发天然植物纤维编织工艺品、刺绣工艺品、地毯、挂毯等的上市企业。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取得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婷、蔡玉诗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1990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林文婷于2021年2月18日、3月1日,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网络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

蔡玉诗于2021年2月23日、3月1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

林文婷、蔡玉诗利用“公证云”取证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文件(截图)、照片,作为附件收录于公证书中。

公证书附件中的截图显示,店铺名为“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掌柜:“白小天黑小夜0707”,店铺内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真品罗莱家纺”。

2021年2月18日,林文婷支付288元购买了“真品罗莱家纺A类大豆纤维被全棉冬被子儿童卡通学生宿舍春秋被芯”1件,运单号为“75438024679336”。

2021年2月22日签收货物。

实物照片显示,快递包裹的邮单号为“75438024679336”,寄件人为“小树”,电话为“17312395587”。

内装物品为手提袋1个和“被子”1条。

手提袋上使用了“罗莱家纺”和“”的标识,“被子”的吊牌上使用了“”、“”的标识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争议商标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予以无效宣告。

据淘宝公司披露,店铺ID:“白小天黑小夜0707”登记的经营者为刘璐璐,手机号为“17312395587”。

审理中,经比对,罗莱公司认为,“真品罗莱及图”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的“真品罗莱家纺”,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所售商品上使用的“罗莱家纺”、“”、“”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何乾坤认可比对的情况,并自认其手机号为“17312395587”,寄件人“小树”系其小名。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何乾坤自认系“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对该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罗莱公司放弃对刘璐璐的诉讼,系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真品罗莱及图”商标已于2020年6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真品罗莱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截止2021年2月,“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店铺仍突出使用“真品罗莱家纺”来宣传、展览商品,该行为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容易误导消费者。

“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在所售“被子”的手提袋及吊牌上,使用了“罗莱家纺”、“”和“”标识,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且控侵权商品与罗莱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系同一类别,“家纺品牌工厂直销店”的行为侵害了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就损失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乾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何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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